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朱春福、沈阳馨易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春福,沈阳馨易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春福,男,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徐祎辉,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馨易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法定代表人:张英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景伟,男,汉族,系沈阳市皇姑区三洞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上诉人朱春福、沈阳馨易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馨易康医药”)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4)苏民三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宁担任审判长(并任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原宏斌、鞠安成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朱春福在原审诉称:我是肝硬化病人,2013年10月11日我妻子葛晓芳到被告管理的下属药房(馨易康医药广场店)购买了尿毒清颗粒(无糖型)、花溪牌“血尿胶囊”、海昆肾喜胶囊、复方a-酮酸片、多糖铁复合物胶囊六种药。该六种药是我经常服用的药,当晚8点左右我服用这这些药,次日凌晨4点左右我去卫生间小解时发现尿液异样(蛋白尿和血尿),同时身体也出现不良反应,这是以往服药后从来没有出现过的情况。我怀疑从被告下属药房购买的药存在严重产品质量问题,可能是假药。第二天我妻子葛晓芳到苏家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举报了此事,事后我多次找药监局及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现起诉来院,请求被告退还原告购药款2,097元并按购药款的十倍赔偿我人民币20,970元。馨易康医药在原审辩称:原告称本店出售的药品质量不合格无事实依据。苏家屯区食药监局根据原告的举报分别向涉案六种药品生产厂家所在地的食药监局发出协查函后,反馈的协查结果表明,本店出售给原告的六种药品均为具备合法生产资质的生产厂家所生产,并经质量认证为合格品而投放市场的药品。本店正常经营销售的行为与原告盲目购服药品所导致的后果,并无因果联系,我公司对其不承担任何责任。本店是医药商品的经销单位,因我公司根据原告的选择将该六种药品按市场价格出售给原告的行为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我公司出售给原告的六种药品中的大部分说明书中,均注有应在医生指导下使用的内容表明,原告为肝硬化患者,却选择了六种治疗肾病的药品同时服用,原告盲目自购服用的行为所导致的后果,显然与本店向其提供商品销售服务的行为并无必然的因果联系,原告向我公司主张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是肝病患者,却在本店一次性购买六种大剂量治疗肾病药物而后又向食药监局举报,进而向法院提出诉讼,原告存在恶意诉讼目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于2013年10月11日在被告公司下属的沈阳市馨易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广场店购买由康臣药业(内蒙古)有限责任公司(生产地址:内蒙古通辽市科左后旗甘旗卡工业园区2号路北)生产的“尿毒清颗粒”(无糖型)批号:20130662;由陕西华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地址:宝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大道56号)生产的花溪牌“血尿胶囊”,批号130301;由吉林省辉南长龙生化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地址:吉林省辉南县朝阳镇北山街31号)生产的“海昆肾喜胶囊”,批号:20130406;由北京费森尤斯卡比医药有限公司生产的“复方a-酮酸片”,批号:81GD155;由杭州中美华东制药有限公司(注册地址:杭州市莫干山路866号祥符桥)生产的“百令胶囊”,批号:121102;由珠海许瓦兹制药有限公司分装(注册地址:珠海市前山镇长沙工业区A栋)的“多糖铁复合物胶囊”,批号:84086P1,共计六种药物。支付购药费人民币2,097元。原告妻子葛晓芳于2013年10月11日向沈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苏家屯分局投诉举报,沈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苏家屯分局执法人员根据举报人提供的药品及外包装,分别将上述六种药品样品邮寄到生产地址注册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请求协助调查,后回函答复相应药品公司生产过此批号的产品。该局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案件处理情况:沈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苏家屯分局对沈阳馨易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广场店从无药品生产、经营资质企业购进药品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并对沈阳馨易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馨易康广场店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沈阳馨易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馨易康广场店依法进行行政处罚。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退还购货款人民币2,097元并按购药款十倍赔偿人民币20,97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公司所属的沈阳市馨易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广场店购买药物,并支付了购药款,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沈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苏家屯分局对被告公司所属的广场店从无药品生产、经营资质企业购进药品的违法行为立案调查,并对其下达了行政处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的三倍,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购药款的四倍,即人民币8,388元(2,097元×4=8,38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退还购药款人民币2,097元,因被告公司所属的广场店存在从无药品生产、经营资质企业购进药品的行为,故原告要求退还购药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申请对尿毒清颗粒(无糖型)、花溪牌血尿胶囊、海昆肾喜胶囊、百令胶囊、多糖铁复合物胶囊药品的产品质量做检验鉴定,因被告所属的广场店从无药品生产、经营资质企业购进药品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于法有据,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故本院对原告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馨易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朱春福购药款人民币2,097元。二、被告沈阳馨易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春福人民币8,388元。如被告未按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朱春福负担157.5元,被告沈阳馨易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负担31元。宣判后,朱春福、馨易康医药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朱春福上诉称:1、一审期间,我方因质疑药品的真伪,曾经向法院申请对药品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没有予以理睬;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我方要求十倍赔偿款不仅包括《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一款“退一赔三”,还包括第二款的不低于二倍的惩罚性赔偿,故一审法院应当判决不少于六倍的赔偿。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馨易康医药承担。馨易康医药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我方出售的药品均为合格药品,并不存在欺诈行为,且我方是按照对方的要求为其提供药品;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我方并不存在欺诈行为,朱春福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我方出售的药物对其造成了人身损害,原审法院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判决我方承担赔偿责任,属于明显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朱春福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均由朱春福承担。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对此案做出判决,但未查清馨易康医药向朱春福出售的六种药物是否存在欺诈消费者的行为以及该六种药物是否给朱春福的身体造成了损害,在此情况下,所作出的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4)苏民三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宋 宁代理审判员  原宏斌代理审判员  鞠安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 娜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