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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潘春叶与田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春叶,田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00046号原告潘春叶,女,1968年8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葛雪佳(原告之女),女,1989年4月16日出生。被告田野,男,1983年11月6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注册号:110102005006326。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庆鸿,北京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春叶与被告田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斯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春叶的委托代理人葛雪佳、被告田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庆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告潘春叶诉称,2014年7月27日,我骑代步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延庆县四海镇大吉祥南路口处,与被告田野驾驶的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我受伤,代步车损坏。经交通大队认定,被告田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日我被送至延庆县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颜部软组织裂伤,右眼钝挫伤,右胫骨平台骨折等。我自2014年7月27日至8月15日在延庆县医院住院治疗。我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7042.5元、救护车费4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400元、出院护理费11770元、误工费13700元、营养费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6674元、鉴定费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代步车修理费1720元。被告田野辩称,我给被告垫付了8000元住院押金,我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驾驶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驾驶的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我公司同意赔付合情合理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15时20分,原告骑燃油助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延庆县四海镇大吉祥南路口处,与被告田野驾驶的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延庆县交通大队认定,被告田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日原告被送至延庆县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颜面部软组织裂伤、右眼钝挫伤、右胫骨平台骨折等。原告自2014年7月27日至8月15日在延庆县医院住院治疗19天。原告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27042.5元,其中被告田野垫付住院押金8000元。原告支付救护车费400元,修车费1720元。2014年12月4日经延庆县交通大队委托,原告到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2014年12月12日该机构出具结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2250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7042.5元、救护车费4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400元、出院护理费11770元、误工费13700元、营养费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6674元、鉴定费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代步车修理费1720元。另查明,被告田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护理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住院明细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田野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延庆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田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田野驾驶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合同范围的,由被告田野赔偿。关于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并采纳双方的合理意见依法确认。经核算,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27042.5、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19天×50元/天)、护理费9950元(19天×150元/天+71天×100元/天)、误工费10960元(80元×137天)、残疾赔偿金36674元,交通费500元、救护车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50元、修理费1720元。被告田野原告垫付的8000元,应视为替被告保险公司先行垫付的费用,应直接支付被告田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包括被告已付8000元,此部分应予以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潘春叶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修车费共计九万四千九百九十六元五角,其中给付被告田野八千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被告田野赔偿原告潘春叶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潘春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五十二元,由原告潘春叶负担二百三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田野负担一千零一十六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斯 庆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方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