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兰民初字第5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王荣才与董西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才,董西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民初字第5158号原告王荣才,男,1976年12月11日生,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代理人张志峰,临沂维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西光,男,1979年10月21日生,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418号。代表人董健,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怀安,该公司职工。原告王荣才诉被告董西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荣才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峰,被告董西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怀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荣才诉称,2014年8月13日11时许,被告董西光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俄黄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驾驶的鲁Q×××××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维修车辆花去大量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董西光辩称,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董西光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属实,其公司愿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原告的车辆损失评估价格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11时许,被告董西光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俄黄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俄黄路与大山路交汇北500米路段时,与原告王荣才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经现场勘查,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第201408181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西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荣才无事故责任。经原告委托,临沂市正捷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损的车辆进行了价格评估,并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临正车鉴评字(2014)第2987号机动车损失鉴定评估报告书,载明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总额为33363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200元。另查明,肇事鲁Q×××××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实际车主均为案外人王祖明。被告董西光自愿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此无异议。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损失鉴定评估报告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董西光驾驶小型轿车与原告王荣才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董西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荣才无事故责任,以上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肇事鲁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负有向原告直接赔偿的义务,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关于车损、评估费的诉讼请求,均有相应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车辆损失价格过高,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亦放弃重新鉴定权利,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荣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33363元、评估费1200元,共计34563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2563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675元、诉讼保全费420元,计1095元,由被告董西光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敬华审 判 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丁亚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崔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