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即刑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王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即刑初字第82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住即墨市。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传唤,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金维勇,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4)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放火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9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金维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辩称,王某在犯罪后发现草垛已经着火,及时将丈夫叫回家中救火,属犯罪中止,且该犯罪造成损失数额较小;该系被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王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2000元,并获得谅解,建议对其减轻、免除处罚或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因琐事对东邻李某乙妻子不满。2014年9月26日8时30分许,王某趁李某乙夫妇外出家中无人之机,在自家院内将点燃的塑料袋投入李某乙院内靠西墙的花生秧垛上,致李某乙家花生秧垛着火、木柴和窗户被烧。经鉴定,被烧毁物品价值人民币880元。被告人王某于案发当日下午因有放火嫌疑被即墨市公安局鳌山卫派出所民警传唤,该如实供述其放火的事实。本案民事部分,被告人王某家属与被害人李某乙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由王某赔偿李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李某乙不要求追究王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张某、姚某、冯某、李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调解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针对被告人王某的量刑事实和情节,公诉人提出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属自首,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构成放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的放火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视为投案自首,予以减轻处罚。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且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王某属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王某属犯罪中止的意见,经查,王某将点燃的塑料袋投入李某乙院内引起火灾,其行为属犯罪既遂,不属中止,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吉红人民陪审员 范广杰人民陪审员 朱 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姜 娜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