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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3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原告孙占文与被告田佳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占文,田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3616号原告孙占文,男,1974年出生,个体户,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委托代理人薛梅,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新华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佳(又名田普超),女,1991年出生,无职业,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委托代理人马永福,男,1983年出生,现��址同上,系田佳丈夫。上列原告孙占文与被告田佳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778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60元、营养费3906元、护理费9888元、误工费10464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6300元、今后治疗费2000元,合计77604.12元。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为以下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项。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2013年10月18日10时许,在四季花城一区南侧商铺门前,原告孙占文驾驶奥迪车由东向西行驶,与由西向东被告田佳驾驶的现代车相遇,二人互不让路,发生争吵,被告田佳当时处于怀孕期,有人看不顺眼,将原告孙占文眼部打了一拳。二、受害人的医疗情况:当日原告孙占文被送到巴彦淖尔市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该院诊断,孙占文为右眼球钝挫伤、右眼视��膜震荡、双眼糖尿病性视网膜病、脑梗塞、心脏病,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7494.29元。2013年12月10日孙占文第二次入住巴彦淖尔市医院住院治疗23天,病情为脑栓塞,医保报销了一部分,个人支出医疗费1865.82元。2014年1月8日孙占文第三次入住北京中医药大学东直门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该院诊断孙占文为脑梗死、2型糖尿病、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高尿酸血症、湿疹,支出医疗费12036.58元。2014年2月13日孙占文第四次入住北京中医药大学东直门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该院诊断孙占文为脑梗死、2型糖尿病、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陈旧性心肌梗死、高尿酸血症、高脂血症、前列腺增生、慢性前列腺炎、肝功能异常,支出医疗费5296.19元。2014年2月25日孙占文第五次入住北京中医药大学东直门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该院诊断孙占文为脑梗死后遗症、2型糖尿病、冠��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陈旧性心肌梗死、高尿酸血症、高脂血症、前列腺增生、慢性前列腺炎、肝功能异常,支出医疗费6199.7元。2014年4月11日孙占文第六次入住巴彦淖尔市医院住院治疗19天,病情为脑栓塞,医保报销了一部分,个人支出医疗费2428.99元。另外,孙占文于2013年12月16日在北京协和医院支出挂号费300元。2014年1月15日在北京协和医院挂号费支出309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4260元(40元/天×54天+50元/天×42天)。四、护理费:原告护理费应依照2013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员的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为9696元(96天×101元/天)。五、营养费:原告的病例中记载为糖尿病饮食,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对其营养费请求不予支持。六、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误工证明,其误工费应依照2013年度内蒙古自治区从事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员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为9696元(96天×101元/天)。七、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支出为708元。八、住宿费:原告未能提供住宿费票据,对其住宿费请求不予支持。九、今后治疗费:原告未能提供今后治疗费方面的证据,对其该项请求本案不予支持。判决结果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由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孙占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打自己的人是被告田佳叫来的,派出所民警询问笔录中虽有一人证明打人者是被告田佳叫来的,但被告否认,且派出所对打人的人正在调查之中,派出所也不能证明打人者是被告田佳叫来的。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占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6元,由原告孙占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宏凯人民陪审员  邸玉芳人民陪审员  郭翠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函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