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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顺民初字第1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谢昌辉与王德权、张丽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昌辉,王德权,张丽英,张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民初字第1207号原告谢昌辉,男,196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宿岚,男,顺昌县洋口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德权,男,196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丽英,女,197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炜,男,197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谢昌辉与被告王德权、张丽英、张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4年9月3日裁定查封被告张丽英所有的位于沙县华山吉祥如意大厦吉祥楼X层XXXX号房屋(保全价值400000元);查封被告张炜所有的位于沙县沙阳乐园国安假日度假村XX幢XXX号房屋(保全价值300000元)。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宿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德权、张丽英、张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昌辉诉称,2012年5月27日,被告王德权以投资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利息按月结算。被告张丽英、张炜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期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为止,双方约定如有纠纷,由顺昌县法院管辖。被告将利息付至2013年6月26日。原告追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王德权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140000元。(利息按2%从2013年6月27日计算至2014年8月26日,要求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张丽英、张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德权、张丽英、张炜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出示相关证据。原告出示的证据①为借据一张,证明2012年5月27日,被告王德权以投资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利息按月结算。被告张丽英、张炜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期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为止,双方约定如有纠纷,由顺昌县法院管辖。原告出示的证据②为詹永金的银行转账单及手续费一份,证明原告于借款当日通过合伙人詹永金转账37.3万。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原告所举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5月27日,被告王德权以投资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2%,利息按月结算。被告张丽英、张炜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同日,原告谢昌辉通过其合伙人詹永金银行转账373000元,剩余本金通过自己网银转给被告王德权。被告王德权将利息付至2013年6月26日,尚欠原告本金500000元及其后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本院。另查,2012年5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到三年期的同期贷款年利率为6.65%,折合月利率5.54‰。本院认为,被告王德权因做生意急需周转金向原告谢昌辉借款,原、被告之间构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法律关系。被告王德权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证实及银行转账凭证证明,事实清楚,可以认定。该借款未约定期限,视为不定期借贷,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偿还本息。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告现已逾期,被告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息未超过银行四倍利率(2.22%)。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及按月利率2%从2013年6月27日起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丽英、张炜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在该借据上签字,对该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德权追偿。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原告诉讼请求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德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昌辉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6月27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二、被告张丽英、张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德权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00元,保全费402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462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邦亮代理审判员  叶文斌人民陪审员  李伟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林炬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