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吴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40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无业,户籍在江苏省响水县。2002年10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2月27日归案并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并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执行逮捕。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开检诉刑诉(2014)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8日晚,被告人吴某因琐事伙同张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在无锡市新区旺庄街道新光村旺庄老街锅炉厂1线1103旁巷内对被害人张某丙、张某戊等人进行殴打。打斗中,被告人吴某持棍击打被害人张某戊脸部、腹部,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戊的伤势已经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2月27日,被告人吴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戊人民币85000元,被害人张某戊对其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被害人张某戊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杨某、张某丁、陈某、周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吴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戊出具的谅解协议、收条,无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锡公物鉴(法检)字(2014)1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吴某的身份资料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被告人吴某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具有故意伤害的前科,不思悔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37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黄思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效庆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