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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乳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宋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乳刑初字第40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甲,工人。2011年4月29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乳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10月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刑诉(2014)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静贤、宋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宋某甲酒后无证驾驶踏板式电动车顺乳山市世纪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乳山市威岛大酒店门前时与骑自行车的刘某相撞,发生事故。经检验,被告人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宋某甲酒后驾驶踏板式电动车顺乳山市世纪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乳山市威岛大酒店门前时与骑自行车的刘某相撞,发生事故。经检验,被告人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宋某甲与被害人刘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2万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宋某乙、宋某丙的证言,乳山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被告人宋某甲驾驶的车辆照片、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乳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酒精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山东天泓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收费票据,乳山市人民法院(2011)乳刑初字第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宋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宋某甲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姜 玲人民陪审员  王传军人民陪审员  冯成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孟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