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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陇民初字第00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赵仁义诉王永刚、左长平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仁义,王永刚,左长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陇民初字第00807号原告赵仁义,男,1972年7月8日出生。被告王永刚,男,1975年12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兴胜,陇县一四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左长平,男,1965年9月25日出生。原告赵仁义与被告王永刚、左长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仁义与被告王永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兴胜、被告左长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赵仁义起诉称:原告与二被告合伙经营蔬菜大棚。2014年6月23日下午,因经营中的琐事原告与第一被告王永刚发生争执,第一被告用���水杯子砸向原告,被原告躲开,第一被告又拿起坐的小铁凳子砸向原告,原告跑出房子后第二被告不但未制止第一被告行为,反而指责原告不对。后二被告拿木棒在原告头部、胸部、腿部等处击打,致原告“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头皮挫伤;胸部钝挫伤;创伤性胸膜炎;双股部软组织损伤;左上臂挫伤。”原告住院21天,花医疗费6149.20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复印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9447.20元。原告向法庭出具以下证据:1、木家寨村委会调解会议记录复印件,证实原告受伤的事实;2、住院结算及检查票据,证实原告受伤治疗的花费;3、住院病历;4、照片复印件,证实原告受伤情况;5、复印费票据;6、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因受伤治疗而产生的交通费用。被告王永刚答辩称:2014年6月23日下午,原、被告在房子发生争吵,原告喊着要打架往出走,出来以后原告拿着木棒追着第一被告打,第一被告提着铁凳子是为了防止原告打自己,第二被告过来拉架,在相互拉扯过程中原告受了伤,最后原告自己还开车回去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包括了原告治疗颈椎病和胆囊炎的费用,被告不认可,原告在没有医嘱的情况下去宝鸡检查产生的花费也不认可,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不认可,因为原告住院期间的收入并没有减少,原告住院的那个月虽然只出勤了6天,但是鉴于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纠纷是因合伙产生的,因此在协商解决此事时,是按照全勤给原告发工资的。对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标准无异议,但对住院天数有异议,请法庭综合考虑。交通费与本案关联性不大,不予认可,对于复印费无异议。被告王永刚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左长��答辩称:2014年6月23日下午,原告与第一被告在房子发生争吵,相互喊叫着要打架往出走,原告往出走时在台阶上滑倒了,第一被告随手拿他坐的铁凳子,原告拿了一个木棒,第二被告看他俩都拿着家伙,害怕出啥事,就过去挡他们。第二被告抓着原告的木棒,在夺木棒的过程中可能在原告腿上打了一下。证人说第二被告用木棒打原告是断章取义。对原告诸项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同意第一被告的意见。被告左长平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合伙经营蔬菜大棚。2014年6月23日下午,因经营中的琐事原告与第一被告王永刚在房子发生争吵,后两人相互争吵着来到院子,原告手持木棒,第一被告持小铁凳子,相互击打,第二被告见状上前夺原告手中的木棒,在此过程中击打了原告的腿部,三人厮打在一起。后原告的木棒及第一被告的铁凳被在场的人拦下,双方停止打架又争吵在一起,被他人劝阻。原告离开后,因头痛、头晕、全身多处疼痛去医院检查,诊断为“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头皮挫伤;胸部钝挫伤;创伤性胸膜炎;双股部软组织损伤;左上臂挫伤,胆囊肿、颈椎病”。原告住院治疗21天,花医疗费6149.20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复印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9447.2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双方身份证件、调委会记录、证人证言、照片复印件、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结算单、检查单、交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人身健康造成损害的,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有过错的可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为处理合伙纠���,因协商未果而发生冲突,双方遇事均不够冷静,未采取合理方式处理矛盾,在相互厮打过程中致原告受伤,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在此纠纷中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二被告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且二被告之间互负连带责任。原告住院诊断中有其他疾病的检查与记载,本院适当予以考虑。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要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复印费等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部分标准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失费不具备赔偿的条件,且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补缴诉讼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各项费用如下:医疗费6149.20元,误工费原告提出其每天误工为170元,但缺乏证据支持,故酌定为每天80元,住院21天,计人民币1680元;护理费以住院天数为准,每天酌定为60元,计人民币1260元;住院��食补助费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要求的630元予以支持;交通费酌定200元;复印费30元。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王永刚、左长平赔偿赵仁义医疗费6149.20元,误工费1680元,护理费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30元,共计人民币9949.20元的80%,即人民币7959.36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剩余4959.3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其余20%即人民币1989.84元由赵仁义自负;二、王永刚、左长平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赵仁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永刚、左长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由赵仁义负担32元,王永刚、左长平承担1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琼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永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