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洪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个体。2013年7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8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洪某酒后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省道22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兰陵县金岭镇卜庄村路段时,与商光云驾驶的鲁Q×××××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客车乘车人李安付、XX淑、徐会胜、张丽受伤。经鉴定,洪某当时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63.2mg/lOOml。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民事部分与受害人已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等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商光云的证言;被告人洪某的供述及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四人受伤,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民事部分已和解,且积极缴纳罚金,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同类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全案,应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赵启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晓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