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1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周国明与被告万金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1371号原告:周国明,男,1979年10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金恩、齐明阳,江西洪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金彪,男,1973年2月14日出生。被告:涂飞燕,女,1982年1月6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傅有旺,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国明诉被告万金彪、涂飞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国亮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喻丰玉、裴柏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国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金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有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金彪、涂飞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国明诉称:2014年6月17日13时10分许,被告万金彪驾驶赣A51K**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莲塘镇西路战豪网吧门口挂到前方同向行驶的电动车,致两车受损,致电动车驾驶人周国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认定:被告万金彪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南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伤情经鉴定:伤残十级。被告涂飞燕是赣A51K**号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18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误工费10710元(119元/天×90天)、交通费500元、护理费5268元(87.8元/天×60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43746元(21873元/年×20年×10%)、电动车维修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546.7元,合计105208.6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万金彪、涂飞燕未答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为农业家庭户,赔偿按农村标准计算。医疗费要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营养期、护理期按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50天。原告诉请过高部分,应核减。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13时10分许,被告万金彪驾驶赣A51K**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莲塘镇西路战豪网吧门口挂到前方同向行驶的电动车,致两车受损,致电动车驾驶人周国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于2014年6月20日经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万金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南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住院费10347.95元、门诊费675元、购置护腰一合计165元,电动车维修花费500元。原告出院诊断: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尾1椎体骨折。出院医嘱:1、回家后继续口服促进骨折愈合药物治疗;2、绝对卧床休息3个月,3个月后不负重活动。原告花费鉴定费1900元,其伤情于2014年8月17日经江西南莲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1、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1000元;3、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9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伤情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经本院委托于2015年1月7日经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伤残十级。被告涂飞燕是赣A51K**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2014年6月4日-2015年6月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万金彪垫付现金4000元。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原告夫妻生育女孩周某某、男孩周某甲、女孩周某乙,均为农业家庭户。原告提供个体信息(字号南昌县莲塘中大道645号、成立时间2009年8月18日)及租房合同、房主房产证,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从事个体经营,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提供南昌县莲塘第四小学出具的原告女儿周某某在在该校读书的证明,证明被扶养人生活在城镇,被告对此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常住人口登记卡及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司法鉴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电动车维修收据、鉴定费发票、单位证明、房产证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周国明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万金彪驾驶赣A51K**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挂,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对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万金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万金彪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请和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定原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医疗费11022.95元、辅助器材护腰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误工费4331元(71元/天×61天)、交通费酌定340元、护理费3900元(65元/天×60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43746元(21873元/年×20年×10%)、电动车维修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300.45元(周某某:13851元/年×9年×10%×1/2=6232.95元;周某甲:5654元/年×11年×10%×1/2=3109.7元;周某乙:5654元/年×14年×10%×1/2=3957.8元),合计85155.4元。赣A51K**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原告85155.4元。原告认可被告万金彪垫付的4000元,被告万金彪未主张,本案不作处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费用,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虽然为农业家庭户,但其长期租住在城镇及在城镇从事个体经营,证据充分,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出院医嘱绝对卧床3个月,原告主张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61天,按每天71元计算。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国明赔偿款人民币85155.4元。二、驳回原告周国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4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4304元,由原告周国明承担304元,由被告万金彪承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国亮人民陪审员 喻丰玉人民陪审员 裴柏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