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20-10-16
案件名称
严荣仙诉严海伟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严荣仙;严海伟;邓德良;邓瑾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5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严荣仙,*出生,汉族,户籍地***,现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海伟,*出生,汉族,住***。原审被告邓德良,*出生,汉族,户籍地***,现住****。原审被告邓瑾怡,*出生,汉族,户籍地***,现住***。上诉人严荣仙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五(民)初字第2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案外人严某甲、钱某(均已去世)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三子三女,按长幼排序分别为严某乙、严某丙、严荣仙、严某丁、严某戊、严海伟。2001年3月3日坐落于上海市***底西后厢简屋动迁,分得叁套房屋。其中一套即****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登记在钱某名下。2003年4月19日钱某(出卖人,甲方)与严海伟(买受方,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建筑面积为42.83平方米的系争房屋以人民币2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乙方于2003年4月19日前给付甲方80,000元,于2003年5月20日前给付甲方120,000元。2003年5月19日严海伟取得了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2007年始,严荣仙、邓德良、邓瑾怡搬入系争房屋内居住,严荣仙、邓德良、邓瑾怡按1,200元/月标准向严海伟支付房屋使用费。2013年10月26日钱某去世。自2013年7月始,因兄弟姐妹间产生矛盾,严荣仙、邓德良、邓瑾怡未再向严海伟支付系争房屋的使用费。2014年10月严海伟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严荣仙、邓德良、邓瑾怡搬离系争房屋。严荣仙请法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处理。邓德良、邓瑾怡未作答辩。原审中,严海伟表示案件受理费可由其负担。原审认为,严海伟作为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对系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处分、获取收益等权利。为了保障其上述权利的实现,当严海伟在物权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其可依据法律规定要求侵权人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本案中,严海伟作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其有权要求严荣仙、邓德良、邓瑾怡搬离系争房屋,使其能正常使用系争房屋、获取收益。鉴于严荣仙、邓德良、邓瑾怡占有系争房屋无法律依据,故严海伟有权要求严荣仙、邓德良、邓瑾怡搬离系争房屋。至于严荣仙提出的抗辩理由,系严海伟、严荣仙及兄弟姐妹间所产生的各种家庭纠纷,若严荣仙要解决上述家庭纠纷,其可通过合理的、妥善的方式与严海伟进行有效的沟通,但上述理由不能成为其占有系争房屋的抗辩理由。考虑到严荣仙、邓德良、邓瑾怡目前的实际情况,可酌情给予严荣仙、邓德良、邓瑾怡搬离系争房屋合理的准备期限,以便其能有充分时间寻找到合适的房屋来履行搬离系争房屋的义务。至于案件受理费,严海伟自愿表示由其负担,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严荣仙、邓德良、邓瑾怡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审法院审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判决:严荣仙、邓德良、邓瑾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搬离位于***的房屋。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严海伟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严荣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邓德良在无锡发生车祸,上诉人需要在无锡照顾邓德良。而邓瑾怡平时工作繁忙,故原审中未能参加庭审。上诉人一直愿意给付被上诉人房租,但一直无法联系到被上诉人。现在邓德良的身体在慢慢恢复,希望被上诉人能宽限上诉人半年到一年再搬离系争房屋。被上诉人严海伟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邓德良同意上诉人严荣仙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邓瑾怡未作陈述。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被上诉人作为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对系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无权占有使用系争房屋,被上诉人有权要求其返还房屋。现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搬离系争房屋,于法有据。原审法院已考虑到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的实际情况,在搬离期限上已酌情给予了合理的宽限期。现上诉人再要求宽限至半年或一年,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严荣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方代理审判员 孙飞代理审判员 毛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