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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刑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吝继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吝继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古刑初字第0001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吝继伟,男,1986年4月出生于辽宁省黑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黑山县,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黑山县新兴镇。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锦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刘笑梅,辽宁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古检公诉刑诉(2014)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吝继伟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文静、书记员刘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吝继伟及其辩护人刘笑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0日,被告人吝继伟就自己所有的现代牌索纳塔轿车与被害人刘某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并完成交易。2014年11月18日凌晨,吝继伟在锦州市古塔区蓬莱里找到该车,将车解锁后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48000元。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吝继伟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涉案车辆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吝继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吝继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犯罪事实部分提出辩解称虽然他与刘某签订的是二手车买卖合同,但实际上他是将车抵押给刘某且只收到9万元。被告人吝继伟的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无异议,但对被盗车辆价值评估的方式有意见,盗窃数额应按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价格12万元计算。关于量刑部分提出,被告人与被害人实际上是抵押关系,被告人系因被害人私自使用抵押车辆而产生不满才实施犯罪行为,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均不大。另外被害人无照经营抵押业务,私自使用被告人抵押的车辆,具有一定过错。被告人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愿意缴纳罚金,故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被告人吝继伟与被害人刘某签订了二手车买卖合同,吝继伟将其名下的现代牌索纳塔轿车交付给刘某。同年11月18日凌晨,吝继伟在锦州市古塔区蓬莱里23号楼下找到该车,使用工具将该车解锁后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4.8万元。同年11月19日,吝继伟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盗车辆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刘某,作案工具被依法扣押。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明:1、被害人刘某的询问笔录,证实购买涉案车辆以及车辆被盗的情况。2、证人高某的询问笔录,证人系刘某的朋友,证实他向刘某借用涉案车辆及车辆被盗情况。3、被告人吝继伟的供述,证实他与被害人刘某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及盗窃车辆的经过。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及当庭的供述中均辩解称涉案车辆系抵押给被害人刘某,但被告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4、指认现场照片,系被告人指认盗窃现场。5、被盗车辆、作案工具的照片以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车辆、作案工具被依法扣押以及被盗车辆等物品返还被害人的情况。6、价格鉴定书,证实被盗车辆的价值。7、购置机动车手续、二手车买卖合同,系涉案车辆的相关购置手续以及被告人与被害人签订的买卖合同。8、邮政银行及锦州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刘某银行帐户的资金交易情况。9、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吝继伟的身份情况。10、案件来源与抓捕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吝继伟的到案情况。上述证据,均已经当庭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吝继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合法占有的财物,数额巨大,已构成盗窃罪。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吝继伟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对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以及据此确定的犯罪数额提出的异议,经审查,该份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按照法定程序作出,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并据此确定犯罪数额,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所盗财物已返还被害人之情节,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量。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应依法予以没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吝继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二、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9年2月19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潘莉莉代理审判员  李 策人民陪审员  吴思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 萌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