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枞行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许光福与枞阳县房地产管理局撤销房产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光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枞行初字第00005号起诉人:许光福,男,汉族,住安徽省枞阳县。起诉人许光福起诉枞阳县房地产管理局撤销房产登记一案,要求法院撤销枞阳县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给吴荣贵的坐落在义津老街215号、217号房屋房屋产权证。本院经审查,起诉人许光福提供的起诉材料中载明,就义津老街215号、217号房屋权属问题,起诉人许光福与枞阳县义津房地产管理所、吴荣贵(又名吴荣桂)等在2005年到2008年期间曾经几经民事诉讼,对义津老街215号、217号房屋房屋产权证是否有效问题,在本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中均释明告知起诉人另行主张权利,因此可以确定起诉人许光福从2005年开始即应当知道枞阳县房地产管理局为吴荣贵办理了义津老街215号、217号房屋房屋产权证。但起诉人许光福在2015年1月9日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房屋产权证。本院认为:起诉人许光福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许光福的起诉,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立桃审 判 员 邓 翔人民陪审员 吴奇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汪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