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二终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马运中与河北天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天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马运中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二终字第000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天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天骏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塔南路***号雅清苑********室。法定代表人赵聚钱,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运中。��托代理人王海侠,河北合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骏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4)裕民二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2013年期间,马运中在鹿泉市申后村果岭湾(棕榈湾)项目5#楼、石家庄市栾城东客村尚客怡园8#10#11#40#楼、石家庄市花香漫城7#楼外墙保温工程进行施工作业。2013年1月10日,马运中与工地负责人杨汝兴签订棕榈湾5#楼保温结算单,证明该工地已结算劳务费95%,尚有18483元劳务费未结算。2013年1月24日,马运中与杨汝兴签订东客工地8#10#11#40#楼结算单,其中10#11#楼按保温工程总量的95%进行结算,8#40#楼按保温工程总量的90%进行结算,该工地尚有14242.9元未结算。同日,马运中与杨汝兴就花香漫城7#楼工作量进行结算,该工程劳务费总计290105元,已支付289205元,尚欠900元。2013年2月6日,马运中与天骏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聚钱进行劳务费结算,经双方确认尚欠马运中劳务费72317元,此费用不包含马运中与杨汝兴未结算部分。2013年5月4日马运中与杨汝兴就花香漫城7#楼电梯口工作量进行结算,劳务费共计19210元尚未支付。马运中称除此之外其在东客工地尚有4900元劳务费仍未结算,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以上劳务费共计130052.9元。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马运中、天骏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马运中主张赵聚钱系天骏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汝兴系天骏公司工地项目负责人,其二人的签字行为均代表天骏公司,因此马运中与天骏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天骏公司则认为马运中、天骏公司之间从未签订过劳务合同,并且马运中施工的三个工地合同均是赵聚钱以个人名义与发包方签订的,故马运中、天骏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本院认为虽马运中、天骏公司之间未签订劳务合同,但马运中提供的工程量结算单中有天骏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聚钱、项目负责人杨汝兴等人的签字,此证据足以证明马运中、天骏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天骏公司应向马运中支付劳务费。关于劳务费,马运中主张130052.9元,其中4900元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天骏公司应支付马运中劳务费125152.9元。原审判决:一、河北天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马运中劳务费125152.9元。二、驳回马运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1元,减半收取1450.5元,由河北天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判后,天骏公司不服,其上诉称:马运中所施工的工程均是赵聚钱以个人名义承包的工程,原审认定马运中与天骏公司存在劳务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原审认定天骏公司应向马运中支付劳务费125152.9元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经审理查明,基本事实同一审认定。本院认为,承包涉案项目工程须具有相关的资质,天骏公司称相关工程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聚钱以个人名义承包,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马运中带人从事了涉案工程的施工作业,作为天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马运中12年施工结算明细表》上的“公司负责人签字”处留有签名,故原审认定马运中与天骏公司间存在劳务关系,合理合法。诉讼中,马运中提交的杨汝兴签名的结算单虽是复印件,但结算单中的相关款额能与《马运中12年施工结算明细表》相对应,基于天骏公司未能提供充足有效的相反证据,原审依法支持留有“杨汝兴”签名的结算单中的款额,并无不妥。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1元,由河北天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荣水审判员 颜景山审判员 孟志刚二0一五年元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智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