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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民初字第0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蒋洪军与孔小明、无锡市古有古典家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洪军,孔小明,无锡市古有古典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初字第0908号原告蒋洪军,宜兴市宜城街道西后街18号。委托代理人孟元兴,江苏宜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秋实,江苏宜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孔小明。被告无锡市古有古典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张渚镇茗岭村。法定代表人孔小明。原告蒋洪军与被告无锡市古有古典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典公司)、孔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元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小明、古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洪军诉称:2012年11月20日、2012年12月4日、2013年2月16日被告分三次向其借款1552387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古典公司立即支付借款1552387元及逾期利息(其中424000元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余款自2012年12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40000元。3、判令孔小明对借款1010000元本息及律师费4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古典公司、孔小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古典公司向蒋洪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蒋洪军现金424000元,借期一个月,到期归还。借款人处有古典公司印章及孔小明签字。2012年11月26日,古典公司与蒋洪军签订补偿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为支持乙方生产经营,将其所持有的开放式基金全部赎回后借给乙方使用。基金赎回后根据其数额,乙方每月给予甲方5.5%经济补偿,补偿时间为12个月。协议期间,证券市场如遇大级别牛市格局,乙方根据甲方原持有基金种类和份额,结合基金赎回时的价值及协议期间基金的峰值再另行给予经济补偿。协议下标注“附借条3份”甲方签字为蒋洪军,乙方处有古典公司印章与孔小明签字。2012年12月4日,古典公司、孔小明、郑凤娣分别向蒋洪军出具借条3份,内容为:今有借款人古典公司、孔小明因经营需求,向蒋洪军借款100000元,借款人到期不还,债权人为追回该笔费用所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备注中载明本借款参照补偿协议书条款执行,并由公司车辆作抵押担保(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12月3日,借款人承诺,借款出现违约将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加付利息。借款人处签字为古典公司,未盖印章。担保人处签字为孔小明、郑凤娣。另外2张借条金额分别为700000元、210000元。其余律师费、利息、借期内容约定一致。2014年4月22日,蒋洪军与江苏宜欣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该所指派孟元兴律师参加本案诉讼,蒋洪军支付律师费40000元。上述事实,由蒋洪军提供的借条4份、补偿协议书、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审理中,蒋洪军陈述:2012年11月20日借条上有孔小明签字及古典公司印章,但其认为借款人是古典公司,暂不向孔小明主张权利。该款交付了金额25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其余是现金交付。蒋洪军提供金额25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称交付的时候就复印了一下,没有让签字。另外3张借条与补偿协议书是一致的,3张借条上借款人处古典家具的签字是孔小明签的,因为补偿协议书上已经有古典公司的印章了,就没有再加盖公章。借款人是古典公司,孔小明、郑凤娣是担保人。因为补偿协议书中对于借期、利息等没有具体约定,所以后来协商又出具了3张借条。出具借条的时候,在补偿协议书上又蒋洪军标注“附借条3份”字样。该笔款项840000元直接汇入孔小明账户,另外基金取出60余万元,给了古典公司170000元,总计1010000元。提供2012年12月5日汇款凭证2份,载明当日蒋洪军分别汇款200000元、640000元至孔小明账户。又提供2012年11月28日中国银行基金赎回业务凭条4份,证明其赎回基金603552.93元。审理中,蒋洪军陈述:因为借款是一年期的,所以按照一年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主张月利率2%。律师费以借款本金1010000元按照4%计算。本案借款出借后,被告分文未付本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本案中古典公司、孔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故本案根据蒋洪军提供的证据确定相关的事实。根据蒋洪军提供的2012年11月20日的借条,可以证明孔小明、古典公司向蒋洪军借款424000元的事实。该借条既有孔小明签字又有古典公司盖章,现蒋洪军选择古典公司为借款人符合法律规定。该款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借期。现蒋洪军要求古典公司归还借款及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蒋洪军提供的补偿协议书及3张借条,根据其陈述借条是对补偿协议书的补充,同时在借条与补偿协议书中也有体现,同时孔小明作为古典公司法定代表人代古典公司在借款人处签字对古典公司具有约束力。据此,本院确认古典公司向蒋洪军借款1010000元的事实,现蒋洪军要求古典公司归还该借款及自2012年12月5日起(借款次日同时也是汇款840000元实际交付之日)按照月利率2%(经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1年期利率的4倍即为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中约定了律师费的承担,现蒋洪军要求古典公司承担律师费40000元,该费用符合律师收费合理的范围,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孔小明作为担保人应对借款1010000元本息及律师费4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蒋洪军在诉状中所称的2013年2月16日的借款并未在本案中主张。本案其主张总借款本金为143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合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古典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蒋洪军借款1434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424000元自2012年12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本金1010000元自2012年12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2%;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二、古典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蒋洪军律师费40000元。三、孔小明对上述借款1010000元本息及律师费4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蒋洪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13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4732元。由蒋洪军负担1840元,孔小明、古典公司负担22892元。孔小明、古典公司应负担部分已由蒋洪军垫付,孔小明、古典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蒋洪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王建停代理审判员  闫文杞人民陪审员  宗 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新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