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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南长巡商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王俊与鲍康荣、蒋金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鲍康荣,蒋金荣,嘉兴南北湖影视文化创意产业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南长巡商初字第356号原告:王俊。委托代理人:徐静静、厉惠娜(实习)。被告:鲍康荣。被告:蒋金荣。被告:嘉兴南北湖影视文化创意产业园。法定代表人:蒋金荣。原告王俊因与被告鲍康荣、蒋金荣、嘉兴南北湖影视文化创意产业园(以下简称南北湖影视产业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伟伟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俊的委托代理人徐静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康荣、蒋金荣、南北湖影视产业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起诉称,2012年10月1日,被告鲍康荣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将所借款项支付给被告鲍康荣。后因被告鲍康荣无法按时还款,原告与被告鲍康荣签订协议书一份,原告同意延长还款期限至2014年10月30日,并由被告蒋金荣、被告南北湖影视产业园为该笔1000000元借款本金、利息、逾期付款罚金、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鲍康荣拖延归还借款,被告蒋金荣、被告南北湖影视产业园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诉请判令:一、被告鲍康荣立即归还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11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鲍康荣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500元;三、被告蒋金荣、被告南北湖影视产业园对被告鲍康荣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均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王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担保合同及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鲍康荣于2012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以及被告鲍康荣收到该借款的事实。2.农业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鲍康荣交付1000000元借款的事实。3.协议书一份,证明因被告鲍康荣到期未能还款,原告与被告鲍康荣达成协议,重新约定还款期限以及约定由被告南北湖影视产业园提供担保的事实。4.协议书一份,证明因被告鲍康荣到期未能还款,原告与被告鲍康荣再次达成协议,重新约定还款期限以及约定由被告蒋金荣、被告南北湖影视产业园提供担保的事实。5.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收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2500元的事实。三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王俊提供的证据为原件,且与案件事实相关,符合证据采信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鲍康荣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鲍康荣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借款利息另行约定。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鲍康荣交付1000000元,并由被告鲍康荣出具收条予以确认。2012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鲍康荣、被告南北湖影视产业园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因被告鲍康荣暂无力偿还欠原告的1000000元,原告同意该款于2013年11月15日前归还,且自2012年11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若到期被告鲍康荣未归还,则由被告南北湖影视产业园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另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均应赔偿守约方因此造成的损失。2014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鲍康荣、被告蒋金荣、被告南北湖影视产业园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鲍康荣欠原告的上述借款于2014年10月30日前归还,双方同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若到期后被告鲍康荣未归还上述款项,则由被告蒋金荣、被告南北湖影视产业园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另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均应赔偿守约方因此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鲍康荣向原告王俊借款1000000元,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及被告出具的收条、协议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上述欠款并按协议书约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按照协议书约定应由被告承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500元不违反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答辩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康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王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并支付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鲍康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500元。三、被告蒋金荣、被告嘉兴南北湖影视文化创意产业园对被告鲍康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544元,由三被告连带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伟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鑫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