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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法北商初字第0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徐文松与江苏惠源石油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文松,江苏惠源石油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法北商初字第0489号原告徐文松,系锡山区东亭松茂绿化园艺场个体业主。被告江苏惠源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春象路28号。法定代表人缪冬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群峰,无锡市惠山区惠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文松与被告江苏惠源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源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文松,被告惠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群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文松诉称:自2013年4月15日起,惠源公司与其协商签订绿化养护合同,约定费用每年44000元,按季度平均支付。其依约履行合同,但惠源公司仅支付部份费用,且惠源公司违反约定,没有提前通知其即中途解约,给其造成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绿化养护费40333元及经济赔偿金7333元,合计4766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惠源公司辩称:徐文松起诉数额与实际结欠数额不符,实际仅结欠11000元,徐文松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惠源公司结欠其40333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锡山区东亭松茂绿化园艺场(以下简称园艺场)与惠源公司签订绿化养护合同,约定合同期限1年,自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14日,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续签合同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合同中均约定每年绿化养护费总费用44000元,按季度平均支付,每季度11000元,如中退退约,提前60天书面通知对方,若未通知的,退约方应支付对方2个月的养护费作为经济赔偿。截至2014年1月15日,惠源公司确认结欠园艺场22000元,双方亦确认惠源公司之后又付款11000元。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8月15日期间,园艺场继续履行合同,至2014年8月15日,惠源公司书面通知园艺场解除合同,但园艺场未予以答复。庭审过程中,园艺场业主徐文松明确表示愿意解除合同。又查明,园艺场系个体工商户,其业主为徐文松。上述事实,有绿化养护合同、合同解除协议、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园艺场与惠源公司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徐文松作为园艺场的业主,有权主张合同权利。对于本案双方无争议的截至2014年1月15日惠源公司确认结欠徐文松22000元,及之后付款11000元的事实,本院一并予以认定。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8月15日园艺场履行合同,对此惠源公司认为园艺场并未履行合同,但并未就此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园艺场要求惠源公司支付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8月15日的养护费用计25666元(计算方法为7月×11000元÷3),本院予以支持。故惠源公司应支付园艺场绿化养护费用共计36666元。对于违约金,本院认为,2014年8月15日惠源公司书面通知园艺场解除合同,且园艺场业主徐文松当庭表示愿意解除合同,系其双方自由协商的结果,徐文松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惠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徐文松支付绿化养护费用36666元(上述款项可汇至本院代转。款汇: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东亭支行,帐号:32200065101817006390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徐文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6元减半收取633元,由徐文松负担146元,由惠源公司负担487元(徐文松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惠源公司直接给付,本院不再退回。惠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徐文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华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周宇平书 记 员  高 婷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