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荣法民初字第03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重庆东恩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优力维特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荣法民初字第03585号原告:重庆东恩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隆镇玉久村三社,组织机构代码:05322797-0。法定代表人:薛晓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辉,重庆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重庆优力维特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财富大道2号12-6,组织机构代码:58149265-5。委托代理人:邱友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昆鹏,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陈柯,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重庆东恩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优力维特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正华担任独任审判员,分别于2014年10月9日、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4年11月7日转入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夏正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冯高天、人民陪审员钟历英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辉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昆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东恩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电梯设备购销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双方协商,同意依法终止《电梯设备购销合同》,并于2014年8月4日签订了《合同终止协议书》,约定:被告同意在本协议书签订后七日内退还原告定金91755元,若逾期未能按时足额退还,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返还定金款项30%的违约金。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向原告退还了定金91755元,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退还,因此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30%违约金。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752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优力维特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向原告退还了定金91755元,没有为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不应当承担30%的违约金。并且原告提供的《合同终止协议书》为彩打印,不是原件,因此该终止协议书不是真实的。经审理查明,原告重庆东恩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将拟好的《合同终止协议书》通过其委托代理人王辉的电子邮箱发送至名叫“乖乖”的电子邮箱中,《合同终止协议书》载明的内容如下:“甲方:重庆东恩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乙方:重庆优力维特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甲乙双方于2014年4月17日签订了《电梯设备购销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双方协商,同意依法终止《电梯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终止后,原合同不在继续履行,且因原合同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和责任互不追究,互相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鉴于甲方已于2014年5月15日将定金人民币91755元(写:玖万壹仟柒佰伍拾伍元整)支付给乙方,时间较久,乙方同意于本协议签订之后7日内将前述定金款项退还给甲方。若乙方在本合同生效后,未按时足额退还定金人民币91755元,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退还全部定金,并有权要求乙方承担未返还定金款项30%的违约金。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协议书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若因本协议发生纠纷,则任何一方有权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8月4日,名叫“乖乖”的将盖有重庆优力维特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的《合同终止协议书》发送至原告代理人王辉的电子邮箱中。最后,原告将盖有双方公司公章的《合同终止协议书》从电子邮箱中打印出来。另查明,被告重庆优力维特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5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原告重庆东恩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转账91755元。本院认为,原告重庆东恩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将《合同终止协议书》通过电子邮箱发送至名叫“乖乖”的用户名上,但是无法证明该“乖乖”系被告重庆优力维特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指定的收件人,不能证明《合同终止协议书》成立并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实施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原告重庆东恩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协议书成立并生效,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东恩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预收受理费1434元,实际应收取2868元,由原告重庆东恩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尚欠1434元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夏正华代理审判员 冯高天人民陪审员 钟历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鑫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