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行审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嵊州市国土资源局与蒋学平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嵊州市国土资源局,蒋学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绍嵊行审字第27号申请执行人嵊州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马亦忠。委托代理人钱利肖、童利泳。被执行人蒋学平。申请执行人嵊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嵊土资罚字[2014]7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蒋学平在2011年2月上旬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嵊州市长乐镇长乐六村集体土地(土名:西望桥头)2459.16平方米动工建造预制场,至2012年10月底已建成钢棚一个、二间二层水泥砖结构楼房一幢、水泥砖平房一间,共计建筑占地面积1604.18平方米。经审核,该土地地类为建设用地、耕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违法用地。申请执行人根据被执行人的违法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笫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决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459.16平方米;拆除在非法占用的2459.16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及其建筑设施;处以罚款人民币62659.80元,决定已生效。2015年1月14日,申请执行人嵊州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对被执行人蒋学平非法占用的2459.16平方米土地予以强制退还;对在非法占用的2459.16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及其他建筑设施予以强制拆除。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据以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嵊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嵊土资罚字[2014]73号土地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要求对被执行人蒋学平在非法占用的2459.16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及其他建筑设施予以强制拆除的申请,符合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蒋学平在非法占用的2459.16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及其他设施予以强制拆除,由嵊州市长乐镇人民政府、嵊州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建华审 判 员 李荣正代理审判员 杨柳青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