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少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林某与邓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邓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少民初字第33号原告林某,女,199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莆田市涵江区。被告邓某,男,198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永安市,现住永安市。原告林某与被告邓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被告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6月4日在永安市民政局办理离婚,双方协议婚生子吴昀栩(2013年7月9日出生)由被告抚养。原告认为,婚生子未满两周岁,跟随母亲生活比较好,且被告婚前欠原告三万元并写下欠条,被告无经济能力抚养婚生子,而原告有较好的经济能力,家里的条件也适合孩子成长。请求法院:判令婚生子吴昀栩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被告邓某辩称,答辩人不同意变更婚生子的抚养权。1、答辩人与原告于2014年6月4日在永安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由答辩人抚养的离婚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诉称的三万元是被告对原告的补偿款而非真实的借贷。2、答辩人家庭经济稳定,又无不良嗜好,完全有能力抚养教育婚生子,且答辩人的父母尚且年轻,有能力和时间帮助照顾婚生子。婚生子出生以来的大部分时间都是答辩人及其母亲照顾,婚生子也得到了很好的照顾,特别是协议离婚后的五个月来,在答辩人及其母亲的照顾下,婚生子健康成长。因此为了有利于婚生子的成长,不应随意变更婚生子的抚养权。3、原告的性格和行为有异于正常人,人生观、价值观也有问题,离婚前原告对父母并不孝顺,对答辩人父母只知道索取,而且有虐待和暴力行为,同时对婚生子基本上不尽保护责任,经常大吵大闹吓到婚生子,影响婚生子的健康成长,答辩人认为原告不适合抚养婚生子,且原告的母亲仍在上班,同时要帮忙照顾原告姐姐的儿子,就无法帮忙原告照顾婚生子。4、原告诉状中的事实和理由不属实。离婚是原告提出的,离婚时原告提出不承担婚生子的抚养费。协议离婚后,原告探视婚生子,都是我行我素,不事先与答辩人商量,尽管如此,答辩人都予以协助配合。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在法官的调解下,双方对婚生子的探望权达成协议。之后,答辩人也按探望权协议履行了原告提出带孩子去原告莆田家一个星期的约定。而后,原告一再提无理要求,影响了答辩人的正常生活和孩子的成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以双方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为由,于2014年6月4日到永安市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明确约定,婚生子吴昀栩(2013年7月9日出生)由被告抚养,婚生子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有探视权。此后婚生子吴昀栩随被告生活,并由被告母亲帮忙照顾,原告回娘家生活。离婚后,原告多次回到被告家探望婚生子,因原、被告双方未能较好地沟通协商,双方产生矛盾。之后,原告因思念婚生子以及被告和其家人在协助原告探视婚生子问题上引发纠纷,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变更婚生子的抚养关系,经本院调解,原、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对婚生子吴昀栩的探视权达成协议,被告于达成协议当天下午,在被告母亲的陪同下,带婚生子吴昀栩去莆田生活一周。原告遂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撤诉。此后,原、被告双方因探望权协议的履行发生争议,原告以婚生子未满两周岁,需要母亲,且被告没有经济能力为由,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变更婚生子的抚养关系。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7月3日取得幼儿艺术教育专项职业能力鉴定合格证书、2013年7月毕业于福建省莆田华侨职业中专学校,取得学前教育专业中专学历。离婚后原告回娘家生活,目前与娘家人共同经营食杂店,庭审中原告诉称其月收入大概5000元,截至2014年2月16日原告个人银行帐户存款为人民币208650元。被告目前在永安市综合应急大队工作,永安市综合应急大队证明被告的年收入为40000元,截止2014年12月11日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的个人存款为人民币10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出生医学证明、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幼儿艺术教育专项职业能力鉴定合格证书、福建省莆田华侨职业中专学校毕业证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行存折复印件、民事裁定书原件各一份,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永安市综合应急大队证明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永安市支行存折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对上述证据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被告提供的其他材料,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是否变更抚养关系,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同时还应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抚养条件,以及子女是否为两周岁以下等具体情况来确定。本案原告婚前系就读学前教育专业,且又取得幼儿艺术教育专项职业能力鉴定合格证书,与家人共同经营的食杂店收入尚好,其作为幼儿的母亲较被告抚养为好,且婚生子未满两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一般随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子女健康、快乐成长。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双方虽已在办理离婚协议时明确约定婚生子由男方抚养,但女方现以婚生子不足两周岁,根据有关规定,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并无不妥,且上述变更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不适合抚养婚生男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对抚育费的给付,应当综合考虑被告目前负担水平、实际支付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子女的需要等因素加以确定,结合本案,本院认为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为妥。婚生子的抚养关系变更后,未抚养一方依法享有探视权。被告在不影响婚生子生活与学习的情况下有探望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庭审中,被告表示变更抚养关系后,要求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日至15日探视婚生子,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7条、第11条第一款、第16条第(4)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林某与被告邓某婚生子吴昀栩(于2013年7月9日出生)变更为由原告林某抚养教育,被告邓某应于2015年2月起每月月底之前支付原告林某婚生子抚养费人民币600元至婚生子独立生活时止;二、被告邓某在不影响婚生子吴昀栩生活与学习的情况下,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日至15日有探视婚生子吴昀栩的权利,原告林某有协助的义务。探视地点:原告居住地所在的部队大门口或婚生男孩就读的学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丽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美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