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滁刑终字第00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薛某、唐某等串通投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某,唐某,孙某,宰某
案由
串通投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滁刑终字第00217号原公诉机关天长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某,男,汉族,1964年11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天长市,原安徽国茂建设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徽天缘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天长市。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2年6月23日被天长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天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3日经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天长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长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家顺,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严兆俊,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男,汉族,1969年7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海宁市,个体经营户,住浙江省海宁市。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23日经天长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6月30日被天长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长市看守所。辩护人黄其荣,安徽其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单其满,安徽其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孙某,女,汉族,1968年6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天长市,无业,住安徽省天长市。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3年10月12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11日经天长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8月13日被天长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14年9月10日被天长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宰某,男,汉族,1968年6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天长市,无业,住安徽省天长市。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24日被天长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审理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薛某、唐某、孙某、宰某犯串通投标罪一案,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天刑初字第0021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薛某、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滁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支磊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薛某及其辩护人李家顺、严兆俊,上诉人唐某及其辩护人单其满,原审被告人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5月,被告人唐某经过考察,决定对位于天长市炳辉路南侧、冶山路东侧、千秋大道北侧面积为54000平方米的一商业居住用地(现为“上城风景”项目地块)进行挂牌出让竞买。2010年5月18日,被告人唐某为能低价拿下该地,与被告人孙某一起,联系了该宗地块的另一竞买人安徽天缘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人薛某,并在被告人薛某办公室,就次日的竞买事宜进行了商谈,唐某提出给被告人薛某300万元,让其放弃对该宗地的竞买。被告人薛某没有同意。2010年5月19日,天长市土地储备中心在天长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六楼招标会场,对包括“上城风景”项目地块在内的相关地块进行挂牌出让。期间,被告人薛某指使被告人宰某到后面查看。被告人宰某便来到被告人唐某身边对被告人唐某说:“下面你不要举牌子了,我们是天长人,这块地我们一定要拿,我们会给你适当补偿。”后被告人宰某又通过张某联系帮助被告人唐某竞买的被告人孙某。经被告人宰某与被告人孙某商谈,并经被告人薛某、唐某同意,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薛某支付给被告人唐某150万元,被告人唐某放弃竞买。后被告人唐某未继续进行竞买,被告人薛某以10590万元的价格竞买得该宗土地,仅高于出让底价60万元。2010年5月20日,被告人薛某安排夏某向被告人宰某的账户汇款152万元,用于处理被告人唐某放弃竞买的补偿事宜。被告人宰某向被告人孙某的账户汇款135万元,向阮某的账户汇款7.5万元,自己留用9.5万元。被告人孙某收到135万元后,向被告人唐某账户汇款100万元,支付张某20万元,自己留用1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唐某、宰某、孙某及张某、阮某已退出全部赃款。2013年10月12日、10月14日,被告人孙某、宰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先后主动到案接受讯问。2013年10月28日,被告人唐某主动到天长市公安局投案。原判依据上城风景地块招标材料、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存取款凭条、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说明、扣押清单、收据等书证,证人张某、阮某、夏某、王某、董某证言及被告人薛某、唐某、孙某、宰某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并认为:被告人薛某、唐某、孙某、宰某在国有土地挂牌出让过程中,违反规定,私下串通竞买,损害国家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宰某、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被告人宰某、孙某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被告人宰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被告人孙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被告人唐某、宰某、孙某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宰某、孙某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宰某是从犯,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孙某、宰某可以适用缓刑。对被告人薛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孙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宰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薛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十万元;被告人唐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被告人孙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被告人宰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八万元;本案犯罪所得赃款,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薛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薛某没有犯罪的行为和主观故意,没有指使宰某谈判和安排付款,薛某不构成串通投标罪。唐某上诉提出:请求从轻判决。唐某辩护人提出:唐某的行为不构成串通投标罪。滁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串通投标罪追究上诉人的刑事责任,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所列证实上诉人薛某、唐某犯串通投标罪事实的全部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后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薛某、唐某及其辩护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薛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薛某不构成串通投标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唐某和孙某供述证实,在竞买当天,宰某从薛某那里过来叫唐某不要举牌,并和孙某谈退出补偿事情。宰某供述证实,在挂牌出让过程中,薛某指使其找竞买方谈谈,于是其叫唐某不要举牌,在征得薛某同意后,答应给对方150万元;第二天,薛某让夏某转账给其150余万元让其支付好处费。以上供述与证人张某、夏某等人证言及某足以证实薛某有串通竞买的故意和行为。故上诉人薛某及其辩护人此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唐某提出对其从轻判处的上诉理由及唐某辩护人提出唐某不构成串通投标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在2010年5月19日上城风景宗地竞买现场,上诉人薛某指使被告人宰某向上诉人唐某提出放弃竞争的要约,上诉人唐某承诺,并放弃竞买,收受薛某给予的好处费100万元。上城风景宗地出让项目金额达10590万元,犯罪情节严重,原审法院量刑适当。故上诉人唐某及其辩护人此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薛某、唐某及原审被告人孙某、宰某的行为构成串通投标罪,原判根据薛某、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充分考虑上诉人唐某自首、主动退还赃款等情节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薛某、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珺梅审 判 员 樊朝勇代理审判员 隋鸿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丽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