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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利川民初字第02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周建国与卿恒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利川民初字第02567号原告周建国,居民。委托代理人段先平,湖北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卿恒,农民。委托代理人彭勇,利川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周建国诉被告卿恒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兴才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国的委托代理人段先平,被告卿恒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国诉称:2013年12月7日,原告将榨木村1组宽7.7米,长22米共计169.4平方米的土地,以1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被告,由于原告根本不是该宗地块的权利人,又把该宗地块误认为是妻子杨琼英承包的榨木村1组的地块,而杨琼英承包的却是榨木村2组牟来明的土地,在榨木村1组根本没有流转的土地,而且杨琼英也根本不知道原告转让土地的情况。因此,请求法院依法确认2013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周建国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空地转让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的事实。证据二:《农户土地流转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未经权利人杨琼英确认和追认。被告卿恒辩称:1、原告所诉与客观事实不符。具体表现为:原告妻子杨琼英对土地转让事实知情;转让过程中,有原告的几位同事在场,当时原告说,这一宅基地与他人没有争议,系原告所有;原告系利川市城管执法大队的工作人员,对宅基地的性质应该了解,故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的转让行为的合法性。2、如果原告认为该宅基地不是他所有,而是其他人所有,那么这一案件就非民事案件,数额特别巨大,原告的行为就构成诈骗,应属公安机关管辖。3、如果这一宅基地是杨琼英所有,应由其本人起诉,因此原告周建国主体不适格。被告卿恒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申请证人覃某、周某、甘某出庭作证。证据一:出庭证人覃某的出庭证言。证明内容为:证人与原告是利川市城管执法大队的同事,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原、被告之间的交易是自愿的,覃某是合同的中证人,在合同上签过字。原、被告签订协议前,原、被告与周某、覃某一起去看过宅基地现场,协议是在被告卿恒的车上签的,协议签订后,四人一起到清江小区旁边的邮政储蓄由被告给原告转账150000元,但不知道涉案宅基地是在榨木村一组还是二组。证据二:出庭证人周某的出庭证言。证明内容为:我与原告是利川市城管执法大队的同事,与被告是朋友关系。原告一直想卖地基,就找我帮忙,刚好我朋友卿恒想买地基,所以我介绍卿恒给原告。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想修建房屋,但是原告反悔不卖了,说他妻子杨琼英不卖了。在签订协议前,原告和我一起去看过诉争地基,原告给我指了四至界限。签订协议当天,覃某、原告、被告和我一起去看了地基。签订协议后,被告去银行给原告转账150000元。证据三:出庭证人甘某的出庭证言。证明内容为:我不认识周建国,与被告卿恒是同村人,被告多次找我借钱买地基,共向我借了150000元。被告在涉案地基上建房时,我承包了被告的建房工程,修建过程中,原告的妻子阻止我们不准动工。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不具有合法性,没有发包方的签字盖章,该份证据与本案诉争地块不具有关联性,两地块地址和面积均不一致。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双方无异议,内容真实,能说明案件的客观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申请的出庭证人覃某、周某系原告的同事,是本案原、被告签订《空地转让协议》的在场人,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出庭证人甘某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建国之妻杨琼英于2005年4月15日与榨木村二组村民牟来明签订了《农户土地流转协议》,将牟来明位于榨木村二组的地块(22.5m×7.9m)进行了流转。2013年12月7日,原告周建国与被告卿恒签订了《空地转让协议》,在未征得原告之妻杨琼英同意的情况下将杨琼英流转得来的地以150000元的价格作为宅基地转让给了被告。2014年2月4日,原告以自己无权处分为由起诉来院,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空地转让协议》无效,并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之妻杨琼英从牟来明处流转得来的该土地系榨木村的集体土地,杨琼英流转时未经土地发包方签字同意、备案,转让后亦未办理任何相关手续。原、被告签订《空地转让协议》时,仍未经土地发包方签字同意、备案,转让后原、被告均未办理任何手续,该地至今未获准修建房屋、办理土地使用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农业部令47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承包方与受让方达成流转意向后,以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承包方应当及时向发包方备案;以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事先向发包方提出转让申请。第十二条规定:受让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土地,禁止改变流转土地的农业用途。第十三条规定:受让方将承包方以转包、出租方式流转的土地实行再流转,应当取得原承包方的同意。本案中,原告周建国将其妻杨琼英从他人手里转让得来的集体土地再次转让给被告,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属无效,原告请求确认该转让协议无效,本院依法支持。被告抗辩称原告转让该土地时原告之妻知晓此事,但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即使杨琼英知晓此事,其行为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抗辩称原告将位于榨木村二组的土地写成榨木村一组,与原告达成转让协议,属于虚构事实,构成诈骗罪,应属公安机关管辖,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空地转让协议》之前,原、被告及其出庭证人覃某、周某一同前往,进行了实地查勘,对标的物进行了确认,协议签订后,原告交付给被告的标的物没有发生变化,确实存在,只是误将二组当成了一组,其行为没有虚构事实,是一般民事行为,故被告该抗辩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被告抗辩称该土地系原告之妻杨琼英从他人手里转让得来,系杨琼英的财产,原告无权处分,无诉权,应当由其妻杨琼英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周建国就其妻杨琼英从他人手里转让得来的土地与被告签订转让协议,原、被告即为该转让协议的相对方,现原告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的地位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周建国与被告卿恒于2013年12月7日签订的《空地转让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周建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兴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 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