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福建依佳丽服饰有限公司与铭丰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118号原告福建依佳丽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湖一村部旁。法定代表人邓红燕,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定富,男,196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依佳丽服饰有限公司员工,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铭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雁石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连国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金亮,男,196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铭丰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原告福建依佳丽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佳丽公司)与被告铭丰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冬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依佳丽公司诉称,2014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铭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批工作服,该批货应于当年冬装下单前付清全部货款(即公立十一月之前并参照往年)。原告已于2014年5月22日将被告所需的服装计262套全部发送给被告,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至目前为止,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5693.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诉请法院判决被告铭丰集团有限公司偿付原告货款15693.8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铭丰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属实,但合同约定在冬装下单前付清货款,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要求利息按银行贷款四倍利率计算,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原告依佳丽公司与被告铭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批工作服,每套工作服单价为59.9元;货款于冬装下单前付等。2014年5月22日原告将被告所需的服装计262套全部发送给被告。2014年,被告未并向原告订制冬装。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送货单、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铭丰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依佳丽公司购买工作服,双方的买卖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根据双方约定履行了向被告铭丰集团有限公司交付货物的义务。因此,被告铭丰公司应按时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限期给付尚欠贷款。因2014年铭丰公司并未向原告订制冬装,故被告关于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该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铭丰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付原告福建依佳丽服饰有限公司货款15693.8元,并支付从2014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本金15693.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福建依佳丽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为95元,由原告福建依佳丽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被告铭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郑冬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黄舒洁(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银行转帐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营业部;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人民法院;帐号:10×××0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