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民二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春生诉被告中铁三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三局建安公司)、中铁三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兰州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生,中铁三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三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二初字第488号原告李春生委托代理人李剑华,兰州市七里河区土门墩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铁三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坞城东街南巷41号。法定代表人黄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小东,甘肃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三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铁路局金轮广场铁道部第一设计院内。负责人王道俊,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小东,甘肃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春生诉被告中铁三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三局建安公司)、中铁三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兰州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3)城民二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4日,以(2014)兰民二终字第10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剑华,被告中铁三局建安公司、兰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小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07年3月28日、2008年10月11日、2008年10月17日、2009年3月1日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不同工程项目出租钢管、扣件、碗扣、丝杠、山型卡等建筑物资。合同对租金单价、违约责任、丢失物资赔偿及计算标准等事项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及被告的提货需求陆续向被告提供了其所需物资但被告并没有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支付租金。自2007年承租开始至今,被告采取每年向原告支付部分租金的方式,陆续支付租金,陆续返还租赁物资。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360898.7元,尚有原告价值291443.7元的租赁物资未返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360898.7元,并按合同约定将租赁费(每日334.3元)支付至租赁物返还之日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钢管1558.5米、扣件19321米、碗扣4210.8米、丝杠1246根、山型卡1704个(套)或赔偿原告291443.7元;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36226.1元;判令被告支付上油费、卸车费16321.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铁三局建安公司辩称,被告兰州分公司系其依法成立的分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应由被告兰州分公司承担责任,其与被告兰州分公司之间不存在连带责任,要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告兰州分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明知租赁物丢失并于2011年1月27日签订赔偿付款协议,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不可能再产生新的租赁费。徐日红所欠3902个扣件与被告无关。原告所诉违约金没有依据。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是2011年1月27日前拖欠的租赁费、阳光雅居项目的赔偿金、卸车费。在履行完金轮项目的赔偿金后,2012年3月26日、10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160000元。扣除支付的160000元后,被告应承担的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要求法院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8日,2008年10月11日、10月19日,2009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兰州分公司所属经理部、项目部之间分别签订了租赁合同。以上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兰州分公司承建的宏宇大厦、金轮罄园、阳光雅居、水泵房等项目出租钢管、扣件、碗扣、丝杠、山型卡等建筑物资。合同对租赁物的租金、租赁期限、结算期限、租赁物丢失的赔偿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分别作出了约定。其中2008年10月11日、10月19日金轮罄园项目部合同中约定,承租方提前5天向出租方提供租赁物资的型号及数量,出租方送货到承租方工地,冬休停工间不计算租赁费用;承租方每月30日前向出租方结清上月租赁费,如拖欠租赁费按所欠费用总额的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息的二倍补差;承租方逾期不归还租赁物资,又未续订合同,在违约期间除向出租方偿付应交租金外,还应支付欠物资总额5%违约金;若不归还按赔偿价赔偿,赔偿物资在赔偿手续办理后5日内将款项付清,否则仍按租赁计费。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陆续向被告兰州分公司所属项目部提供了合同约定的租赁物资。至2011年1月27日,被告兰州分公司陆续支付租赁费440000.33元。2011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兰州分公司就金轮项目部丢失原告的钢管727.5米、扣件15417套、碗扣4210.8米、丝杠1246根、山型卡1704个,达成赔偿付款协议。该协议载明:“丢失器材数量及价格按合同结算,赔偿总金额为255013.70元。因中铁三局建安公司兰州分公司与业主之间结算资金不到位,可分两到三次支付,到2011年年3月20日全部结清。如在2011年3月20日不能结清,可继续按租用器材计取租费”。2011年1月28日、3月22日、6月28日,被告兰州分公司分别以租赁费、民工工资及劳务费的名义向原告付款255013.70元。2012年3月26日、10月29日,被告兰州分公司分别以租赁费和还款的名义向原告付款160000元。2011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兰州分公司对被告兰州分公司阳光雅居项目部所丢失原告价值14969元的钢架管831米、扣件2套达成赔偿协议,但未支付该赔偿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兰州分公司对被告各项目部产生的租赁费、清理上油费、报废赔偿费、维修费、租赁物资部件缺少费、损坏赔偿费等费用分别进行了结算,其中钢管的结算价为日租金每米0.016元,扣件的结算价为日租金每套0.007元,山型卡的结算价为日租金每个0.004元,丝杠的结算价为日租金每根0.05元,碗扣的结算价为日租金每米0.025元。在金轮罄园项目部的结算单中,对2011年1月27日被告兰州分公司金轮罄园项目部丢失租赁物资的租赁费用,结算期间截止2011年12月31日。经结算确认被告兰州分公司各项目部共计产生租赁费等费用1023327.2元。至2012年3月26日,被告兰州分公司共计付款855014.03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法庭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结算清单、提货单、退货单、赔偿协议、对账单;被告兰州分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付款凭证及明细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与被告兰州分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赔偿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应依法确认有效。本案原告与被告兰州分公司之间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双方2011年1月27日达成赔偿付款协议后,被告兰州分公司在此后所支付的款项是租赁费还是赔偿款,以及原告是否应当对赔偿协议载明的租赁物继续计算收取租赁费。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双方2011年1月27日达成赔偿付款协议后,被告兰州分公司在2011年6月28日前分三次向原告付款255013.70元,虽然该付款数额与双方赔偿协议载明的赔偿款数额相一致,但付款的用途分别为租赁费、民工工资及劳务费,并非赔偿款。而且双方对协议载明赔偿租赁物的租赁费等费用一直结算至2011年12月31日。基于上述事实,应认定被告兰州分公司支付的该款项为租赁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兰州分公司支付双方已结算的租赁费和2012年至起诉之日止丢失租赁物租赁费,以及丢失租赁物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应予支持。原告所诉卸车费4847元,被告兰州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诉上油费,因该费用双方已经结算,且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兰州分公司另外向其支付上油费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所包括的徐XX部分的租赁费及违约金等费用,因被告兰州分公司否认徐日红系其工作人员,原告对此也不能证明,故原告诉讼请求中有关徐XX部分的费用,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物返还之日止的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由于该部分租赁物双方明确确认已经丢失,且已经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数额明确,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赔偿数额由被告支付赔偿款。被告兰州分公司所称2011年1月27日签订的赔偿付款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不可能再产生新的租赁费及原告所诉违约金没有依据的辩由,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兰州分公司系被告中铁三局建安公司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应在经营管理的财产范围内,对其债务承担责任。被告中铁三局建安公司应在被告兰州分公司的财产不能承担债务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铁三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给付原告李春生租赁费303503.17元;二、被告中铁三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给付原告赔偿丢失原告李春生租赁物损失269982.7元,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3499元;三、被告中铁三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给付原告李春生卸车费4847元;四、驳回原告李春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49元,由原告李春生负担1740元,被告中铁三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负担9109元。以上由被告中铁三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负担的款项合计600940.87元,由被告中铁三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被告中铁三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中铁三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不能支付部分承担补充付款责任。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张兰生代理审判员 郝隆璋人民陪审员 马玉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苏玉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