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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羊民初字第3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唐良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唐良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羊民初字第3354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负责人徐良,行长。委托代理人马龙,四川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唐良富。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唐良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马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良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成都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6月12日签订了《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6.5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付息,合同项下贷款执行利率为月利率1.99%。被告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足额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定期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清偿其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4596.85元、利息3067.58元、罚息及复利1497.26元(暂计算至2014年6月20日,应结算至被告还清所有借款本息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良富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2日,深圳发展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唐良富签订了编号为深发个贷字第RL20120612000015号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65000元,期限36个月,执行月利率1.9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第5.1条约定,借款人拖欠本金、费用的,贷款人可要求其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第5.3条约定,贷款本金部分自逾期之日起对于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65000元,但截止2014年6月20日。唐良富已经累计6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债务。截止2014年6月20日,尚欠贷款本金34596.85元,利息3067.58元,罚息、复利1497.26元。另查明,深圳发展银行成都分行现已更名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变更登记通知书》、欠款明细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唐良富与平安银行成都分行之间签订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唐良富在取得借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如期还款,逾期未偿还,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责任。平安银行成都分行要求唐良富偿还截止2014年6月20日的借款本金34596.85元,利息3067.58元,罚息、复利1497.26元并支付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唐良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4596.85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截止2014年6月20日的利息为3067.58元,罚息、复利为1497.26元;此后的利息、罚息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9元,诉讼保全费412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791元,由被告唐良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丽雅人民陪审员  庞燕玲人民陪审员  王万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蓓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