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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2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与李静国、咸阳盛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静国,李新峰,咸阳盛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23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静国。委托代理人刘丽珍,户县甘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新峰。委托代理人王发水,户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原审被告咸阳盛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小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锋英,陕西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静国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2014)户民初字第01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静国之委托代理人刘丽珍、与被上诉人李新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发水、原审被告咸阳盛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殷锋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13时25分许,李新峰驾驶无号牌柴油三轮车沿户祖路南边南北生产路由南向北横过户祖路时,适逢李静国驾驶陕D×××××号大货车沿户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两车相撞,致李新峰、乘坐人张美娥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静国负事故同等责任,李新峰负事故同等责任,乘坐人张美娥无事故责任。李新峰受伤后于2013年9月11日16时在户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3天,诊断为:1、左侧1、3肋骨骨折;2、左锁骨骨折;3、2型糖尿病;4、左前臂软组织损伤。医嘱:1、继续三角巾悬吊,观察末梢感觉、血运;2、口服药物,门诊治疗;3、如有不适,随时就诊。李新峰支付住院费23543.50元,支付门诊费553.30元,支付陪人椅和其他辅助治疗费用127元,李新峰根据外购药处方,购买药物支付395.50元。被告李静国垫付原告李新峰医疗费1000元、给付原告李新峰现金300元。陕D×××××号大货车是李静国于2010年6月21日在咸阳长凯汽车销售中心以分期付款的形式购买,期限24个月。咸阳盛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对李静国的购车行为提供担保,陕D×××××号大货车登记在被告咸阳盛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下。陕D×××××号大货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审理中,李新峰、李静国、咸阳盛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李新峰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约定参照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规定的标准执行。李新峰申请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鉴定。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12日做出“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35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新峰的伤残等级属十级。2、被鉴定人李新峰后续需择期行左侧锁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其费用约需人民币捌仟元(¥8000.00)。李新峰支付鉴定费1600元。李新峰支付就医、鉴定期间的交通费550元。此起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张美娥对李新峰、李静国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其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李静国赔偿张美娥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5000元。李新峰、李静国、咸阳盛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确认张美娥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按其责任赔偿合理损失。李新峰的身体受伤系其驾驶无号牌柴油三轮车与李静国驾驶的陕D×××××号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所致。该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新峰与李静国同负事故同等责任。当事人对事故认定无异议,该事故认定应作为事故双方承担责任的依据。在审理中,根据李新峰的申请,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做出“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35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新峰的伤残等级属十级。2、被鉴定人李新峰后续需择期行左侧锁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其费用约需人民币捌仟元(¥8000.00)。李静国、咸阳盛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没有提供相关依据。对李静国、咸阳盛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没有依据的前提下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做出“西交司法鉴定中心的(2014)临鉴字第135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作为李新峰计算损失的依据。陕D×××××号大货车系李静国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李静国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车辆拥有管理权,享有收益权,李静国对该起交通事故给李新峰造成的损失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李静国驾驶的车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违反相关规定,李静国作为事故车辆陕D×××××号大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应有义务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未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李静国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新峰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李新峰承担50%的责任,李静国承担50%的责任。咸阳盛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陕D×××××号大货车的名义车主,是对李静国的购车提供担保,不享有管理、收益的权利,故咸阳盛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李新峰提供了治疗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李静国、咸阳盛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以及鉴定意见书中鉴定的“被鉴定人李新峰后续需择期行左侧锁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其费用约需人民币捌仟元(¥8000.00),李新峰主张的医疗费24614.3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李新峰住院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90元;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按李新峰、李静国、咸阳盛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审理中的约定参照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规定的标准执行,该评定准则规定锁骨骨折“手术治疗:休息90-120日,营养60-90日,护理30-60日”,李新峰主张的天数和每日的计算标准符合规定,李新峰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护理费3600元(60天×60元/天)、误工费7200元(120天×60元/天)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李新峰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3006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50元请求合理,亦应支持。李新峰上述损失属医疗费赔偿范围的为医疗费24614.3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35404.30元,首先由李静国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向李新峰赔偿,扣除张美娥的2000元外,李静国赔偿李新峰8000元,剩余部分27404.30元,李新峰自负13702.15元,李静国赔偿李新峰13702.15元,李静国赔偿李新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1702.15元;李新峰的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7200元、伤残赔偿金13006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50元,共计25356元,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金的赔偿范围,由李新峰全部承担;李静国垫付医疗费1000元、给付原告李新峰3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李静国赔偿李新峰45758.15元。鉴定费1600元由李新峰,李静国、咸阳盛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承担800元。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静国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新峰医疗费(包括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45758.15元;二、被告李静国给付原告李新峰鉴定费800元;三、驳回原告李新峰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0元,减半收取685元,原告李新峰承担385元,被告李静国负担300元。宣判后,李静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未扣除李静国医治糖尿病的费用,医嘱中并没有注明加强营养。2,双方并未约定按照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故请求:1、撤销(2014)户民初字第0123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改判为“上诉人李静国承担被上诉人李新峰各项费用214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李新峰辩称,关于糖尿病当时只是合理的检查并未治疗,北京司法鉴定协会的准则是一审双方共同约定的。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咸阳盛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表示,李静国上诉与其无关,其不发表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二审庭审中,李静国当庭表示将诉讼请求第一项改为“改判李静国承担李新峰各项费用37968.15元”,并认可一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用。另外,一审卷宗第35页笔录载明双方均同意按照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关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评定标准。本院认为,李静国驾驶大货车与李新峰驾驶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新峰身体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同负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对责任的承担并无异议,李静国仅对李新峰受伤产生的部分费用金额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静国认为糖尿病的治疗费用应该扣除,其庭审中又表示认可一审认定的治疗费用,故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治疗费用予以认可。另外,李静国称一审并未同意按照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的评定标准,但一审庭审笔录中清楚载明其已经同意。故李静国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李静国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守鸣代理审判员  张 伟代理审判员  张 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潇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