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响民初字第01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陈超与朱明、孟令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超,朱明,孟令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响民初字第01238号原告陈超,居民。委托代理人张耀宏,响水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明,居民。被告孟令兵,居民。原告陈超与被告朱明、孟令兵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超的委托代理人张耀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明、孟令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超诉称,2013年10月11日,被告朱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98%,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10日,逾期违约金每日50元,并承担代理费2000元及全部诉讼费。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款项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自2013年10月11日起按月利率1.98%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及违约金(自2014年4月11日起按每日50元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诉讼代理费2000元及本案诉讼费。被告朱明、孟令兵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被告朱明立据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98%,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逾期按日承担本金的0.1%违约金,债权人有权向响水县人民法院起诉,借款人承担代理费2000元及全部诉讼费。被告孟令兵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保证范围为:全部本息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出具借条后,借款人及担保人至今分文未还。另查明,原告为主张涉案债权支出代理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收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及保证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利息及违约金过高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朱明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朱明、孟令兵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在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2000元,提供收费票据予以证实,有双方的约定为依据,本院对此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陈超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该款利息(自2013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朱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陈超代理费2000元;三、被告孟令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明追偿;四、驳回原告陈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朱明、孟令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东代理审判员 吴鹏飞人民陪审员 胡 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