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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阳文圣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文圣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69年11月18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以辽文检公刑诉(2014)125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立志、刘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0月4日20时许,李某驾驶辽K28J**号轿车,与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兰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兰某当场死亡。经文圣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辽K28J**号小型轿车,行至文圣区沈营线北山加油站附近时,与骑自行车由西向东的被害人兰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兰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逃离现场。经辽阳市公安局刑侦技术大队鉴定,兰某系因机动车肇事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辽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文圣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0月5日6时许,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投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家属与被告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刑事技术鉴定书、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书、血液检验报告、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死亡证明、和解协议书、收条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叶宏岩审 判 员  侯黎明人民陪审员  张东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森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