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少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14马某某与彭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彭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少民初字第14号原告马某某,女,回族。1988年某月某日出生。被告彭某某,男,回族。1983年某月某日出生。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彭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有暴力倾向。2013年某月某日,原、被告在本院调解离婚,双方协议孩子彭某由被告抚养。但离婚后,被告对孩子彭某没有尽到父亲的责任、义务,一有事就将孩子放在原告家里,不管不问,严重影响了孩子的生活和健康成长,为保护孩子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婚生子彭某变更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被告每月探视孩子一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某某辩称,我和原告共同生活时,由于原告的坚持导致双方离婚。离婚后,我尽到了抚养孩子的义务,不同意原告变更抚养权的诉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某月某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协议婚生子彭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原告可随时探视孩子。离婚后,彭某大部分时间随原告共同生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就孩子抚养权变更仍存在较大争议,不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子女与父母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本案原、被告在本院调解离婚时,协议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但并不影响孩子因实际的需要和权益随时变更抚养关系,离婚后,彭某大部分时间随原告共同生活,为有利于彭某生活、成长及以后上学,孩子应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故原告要求变更孩子抚养关系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应适当承担孩子抚养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婚生子彭某由原告马某某抚养。被告自2015年某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彭某十八岁时止。本案诉讼费300元,已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袁文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