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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20-10-16

案件名称

欧商实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诉上海合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欧商实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上海合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欧商实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合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上诉人欧商实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3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11月28日,上海合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立公司)与欧商实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商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欧商公司将**商都2层欧洲进口商品展示区装饰工程发包给合立公司施工。工程价款暂定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00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后7日内,欧商公司支付给合立公司本合同暂定造价20%预付款;工程开工当月起,每月25日前,上报已完工程量,经监理工程师和投资监理审核并经欧商公司批准后,在次月5日支付经核准后工作量60%的价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合立公司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并由欧商公司委托的审价单位对工程竣工结算进行审价,工程竣工结算审价完毕后,支付至工程审定价的95%;工程验收通过或使用之日起,满一年后的10日内支付5%保修金。合立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开工。2014年1月6日,合立公司与欧商公司在《工程竣工报告》上盖章予以确认,工程完工情况一栏写明:1、合立公司已完成合立公司与欧商公司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所示的施工范围及由上海经纬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设计的**欧尚中心施工图纸的所有内容;2、竣工资料齐全;3、合立公司所施工的所有工程内容满足设计、施工的规范,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及合格标准。2014年1月29日,合立公司与欧商公司签订《结算及支付确认单》,确认合立公司与欧商公司经协商,结合本工程具体情况,确定以下结算及支付确认单:工程名称为**商都2层欧洲进口商品展示区装饰工程,工程地点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启帆路628号。现确认该工程结算总价为270万元,在质量无问题的前提下,付款计划如下:2月28日前付款至总金额的50%;3月31日前付款至总金额的75%;4月30日前付款至总金额的100%;如有增加的项目或者其他事宜,另行确定。2014年4月16日,合立公司将系争工程所有门钥匙一套交付给欧商公司,欧商公司出具《收条》一张,确认“今收到由贵司施工完毕并保管的**商都二层欧洲进口商品展示区装饰工程的所有门钥匙一套”。欧商公司于2013年11月28日支付给合立公司预付款40万元,2014年4月21日支付给合立公司工程款30万元。合立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一、判令欧商公司支付工程款186.50万元;二、判令欧商公司支付上述欠款自2014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审认为,合立公司与欧商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履行。欧商公司抗辩系争工程存在部分质量问题且有部分工程未施工,原审法院认为:首先,2014年1月6日,合立公司与欧商公司签署的《工程竣工报告》上明确合立公司已完成合立公司与欧商公司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所示的施工范围及由上海经纬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设计的**欧尚中心施工图纸的所有内容,合立公司所施工的所有工程内容满足设计、施工的规范,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及合格标准。其次,合立公司于2014年4月16日将系争工程所有门钥匙一套交付给欧商公司,欧商公司实际使用系争工程。故对欧商公司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无法采信。合立公司与欧商公司于2014年1月29日签订的《结算及支付确认单》中明确系争工程的造价为270万元,扣除5%质保金13.50万元以及欧商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70万元,欧商公司理应支付给合立公司186.5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欧商公司于工程竣工结算审价完毕后支付至工程审定价的95%,现合立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双方签订《结算及支付确认单》上约定的付款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起算,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因欧商公司未按约付款,理应承担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合立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欧商实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上海合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865,000元;二、欧商实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上海合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865,000元自2014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25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626元,由欧商实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欧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的施工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尚未修复,故上诉人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有权在被上诉人解决该些工程质量问题之后,才支付工程款。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判决显失公正。为此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合立公司辩称:上诉人自接收系争房屋后,从未就质量问题向被上诉人提出过异议,现以此为由拒付工程欠款显属无理。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于2014年1月出具结算及支付确认单,明确了工程欠款数额及付款期限。2014年4月,上诉人又收取了所有的门钥匙。期间,直至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出催款诉讼止,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材料证明其收到的工程因存在质量问题需被上诉人维修遭拒。故现上诉人以此作为拒付工程欠款的理由显属无理,亦有失诚信,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理应及时偿付欠款。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105元,由上诉人欧商实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方代理审判员  孙飞代理审判员  毛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