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崂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王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崂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陆洋,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崂检刑诉(2014)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焦文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6月的一天,在本市李沧区金水路世园会南门附近,向杨某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包,先后收取人民币3500元。二、容留他人吸毒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10月的一天,在本市崂山区北宅街道周哥庄村其家中,容留杨某吸食毒品。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3月的一天,在本市崂山区北宅街道周哥庄村其家中,容留杨某吸食毒品。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且系立功,建议分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并提交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报案经过、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查询,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王某有立功表现;2、该贩卖毒品的数量无法准确认定;3、该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关于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该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 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霍静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