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什邡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刘仁琼诉邱荣、刘福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仁琼,邱荣,刘福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什邡民初字第7号原告:刘仁琼。委托代理人:叶淼,四川兴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邹佳,四川兴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邱荣。被告:刘福建。委托代理人:邱荣(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阳市河东区庐山南路198号。负责人:谭榜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敏,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勇,四川述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刘仁琼诉被告邱荣、刘福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雪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仁琼的委托代理人邹佳;被告邱荣(同时系被告刘福建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仁琼诉称:2013年4月12日7时50分许,张明沫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刘仁琼从南泉路口沿北京大道往四平方向行驶,行至四平路口右转弯往四平方向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邱荣驾驶的川FAQ9**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与何婉婷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张明沫、何婉婷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中,张明沫承担主要责任,邱荣承担次要责任,何婉婷、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另第二被告是川FAQ9**小型轿车的法定车主且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后,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出院后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为此,请求:1、判令第一、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442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30%计算)、护理费3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误工费13122元、残疾赔偿金13421.5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47129.5元;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向原告支付。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仁琼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原告身份证,被告邱荣驾驶证,川FAQ9**小型轿车行驶证、保险卡、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什邡市南泉镇金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加以证明。被告邱荣、刘福建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邱荣、刘福建系夫妻关系,川FAQ9**小型轿车系家庭共有。被告邱荣、刘福建为佐证自己的辩解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身份证、结婚证加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结合原告刘仁琼和被告邱荣、刘福建提供的证据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川FAQ9**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包括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认可41天、76.7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41天、15元/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不予以认可;残疾赔偿金13421.5元予以认可;门诊费票据中什邡市神农药房购药票据无用药医嘱,不予以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900元;鉴定费700元予以认可;交通费认可100元;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佐证自己的辩解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保险公司垫付支付信息浏览加以证明。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医疗费门诊购药票据、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院认为:医疗费的门诊费票据中什邡市神农药房购药票据无医院用药医嘱,但其属于交通事故中伤者产生的合理用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仁琼事故发生时已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但其作为农村居民,务农仍是其家庭主要收入来源;虽不能等同于一个全劳动力,但还是具有半劳动能力,原告主张误工费未提供收入证明,本院参照四川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80.59元/天的50%即40.30元/天计算;根据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认定为123天;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但医疗必然产生该费用,保险公司认可100元,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邱荣的过错程度和损害后果,并结合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义务人的经济给付能力等,酌情认定为900元。;信0司金38足人王应芬到庭参加了诉讼,综合判断当事人的陈述和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是:2013年4月12日7时50分许,张明沫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刘仁琼从南泉路口沿北京大道往四平方向行驶,行至四平路口右转弯往四平方向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被告邱荣驾驶的川FAQ9**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与何婉婷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张明沫、何婉婷和原告刘仁琼受伤的交通事故。刘仁琼当即被送往什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5月15日出院。出院建议休息3个月。后又于2014年9月22日入院取出右胫骨平台钢板螺钉,2014年9月30日出院。出院建议休息1个月。2013年8月31日,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仁琼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013年4月17日,经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明沫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但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引发此事故的主要原因;邱荣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是引发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据此什邡市公安局警察大队认定,张明沫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邱荣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何婉婷、刘仁琼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另查明:1、川FAQ9**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刘福建,该车系邱荣、刘福建家庭共有,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包括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为刘仁琼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保险公司同意医疗费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30%赔付,并主张医疗费扣除15%的自费药,原告刘仁琼同意自费药按15%扣除并承担自费药的70%,被告邱荣同意自费药按15%扣除并承担自费药的30%。3、原告刘仁琼认可其住院时间为41天。4、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何婉婷、张明沫同意川FAQ9**小型轿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原告刘仁琼优先受偿。本院认为: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被告邱荣的交通违法行为,认定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其责任划分正确,应为合法、有效。邱荣应对刘仁琼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参照四川省2013年度统计数据计算,刘仁琼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0661.81元(已扣除自费药)住院伙食补助费615元(15元/天×41天)误工费4956.9元(40.30元/天×123天)护理费3145.93元(76.73元×41天)残疾赔偿金13421.5(7895元/年×17年×0.1)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44501.14元因刘仁琼相对川FAQ9**小型轿车属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上述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1276.81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不足部分11276.8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承担30%即3383.04元;其他损失23224.33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共计承担36607.37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实际承担26607.37元。自费药3646.20元根据事故责任由邱荣承担30%即1093.8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川FAQ9**小型轿车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仁琼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26607.37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3224.33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383.04元)。二、被告邱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仁琼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093.86元。二、驳回原告刘仁琼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90元,由原告刘仁琼负担202元,被告邱荣负担288元(此款已由原告刘仁琼向本院预交,被告邱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代理审判员 邓雪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勤颖注:“天”应改为“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