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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20-10-16

案件名称

崔剑诉阎鸿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崔剑;阎鸿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剑,*生,汉族,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阎鸿泰,*生,汉族,住***。上诉人崔剑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3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崔剑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崔剑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合理处分,与法无悖,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崔剑撤回上诉。上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上诉人崔剑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方方代理审判员  孙飞代理审判员  毛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倪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