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辽阳民一终字第00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周锐、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辽阳新运大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辽阳新运大街分公司,周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辽阳民一终字第009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辽阳新运大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简路易,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悦,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锐,男,1982年3月1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原审原告周锐与原审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辽阳新运大街分公司(以下简称“家乐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前由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辽阳白民二初字第0007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辽阳新运大街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辽阳新运大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悦,被上诉人周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锐一审诉称:2014年8月6日,原告在被告家乐福公司购买了2瓶500ml安达露西特级初榨橄榄油,每瓶价格为100元,于10时41分在8号机台结账。原告与妻子在结账后往提袋内装物品的时候,发现所购买的两瓶橄榄油已经超过保质期一个多月,于是原告找到被告单位服务台询问相关事宜,服务台不承认此橄榄油是由其出售的。原告于当日下午1点半到白塔区西关工商所请求该所协调、解决该问题,但被告拒绝调解。工商所于2014年8月10日给原告出具《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终止对原被告双方的调解。被告的该种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3,000.00元(包括橄榄油十倍价格2,000.00元及车费、住宿费1,000.00元)。被告出售过期食品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辽阳新运大街分公司一审辩称:原告所持商品并非为我方销售的商品。被告处单品库存交易查询系统显示2014年7月31日,涉案种类商品库存量为“1”,当日销售量为“1”。而2014年8月31日系统显示8月6日发生交易销售量为“2”,系统发生错误显示产生“-2”的库存数量,该两瓶即为原告诉称的其在被告处购买的商品。因大型超市所售商品条形码为供应商统一编码,因此各大型超市如销售过该商品,其收银部门即可识别该条码。原告在被告库存为“0”的情况下,诉称在被告处购买商品,与正常逻辑不符。因此其所称的涉案商品并非在被告处购买,请法院依法判决,维护被告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10时49分,周锐在家乐福公司店内购买安达露西特级初榨橄榄油(以下简称橄榄油)2瓶,合计200.00元(单价100.00元/瓶*2瓶=200.00元),该2瓶橄榄油瓶体上标明保质期至2014年6月15日。周锐购物后到家乐福公司服务台询问相关事宜,服务台否认橄榄油由其出售。2014年8月10日,辽阳市白塔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关工商所,向周锐送达了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8月6日家乐福公司店内录像资料显示,周锐于该日10时49分,在该店内8号机台结账购买了两瓶橄榄油,并收取了该台打印的购物小票,周锐与家乐福公司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周锐在家乐福公司处购买商品系消费者,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周锐购买的两瓶橄榄油标明保质期至2014年6月15日,表明该油已过保证质量期。家乐福公司作为食品销售者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应当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及时清理下架,但其仍然销售超过保质期的商品,应当认定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系违法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周锐要求家乐福公司支付商品价款十倍价格2,000.00元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周锐要求家乐福公司给付交通费及住宿费1,000.00元的请求,周锐要求的数额过高,并有一部分票据非正规发票,但因周锐在沈阳居住,为维护权益需往返于辽阳,实际应发生一定的交通费,故酌情认定交通费200.00元,应由家乐福公司承担。关于家乐福公司提出涉案橄榄油非其公司出售的抗辩,缺乏证据,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辽阳新运大街分公司赔偿周锐2,200.00元。以上给付内容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辽阳新运大街分公司承担。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辽阳新运大街分公司上诉的请求及理由是:一、案件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所持商品并非上诉人所售,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对上诉人提交的库存凭证单只字未提,对其证据效力也未予认定,被上诉人虽然提供了购物小票,并保全了在上诉人处购物视频,但依照现有证据,被上诉人并未就本案涉案商品即为在上诉人处购买的商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且上诉人已经提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上诉人的主张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二、认定交通费、住宿费金额的证据不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周锐二审答辩认为:上诉人陈述大型超市有条码,说我将别处商品带入家乐福,我要求家乐福公司提供证据证明我怎样将商品带入家乐福卖场,事实上我确实在家乐福公司购买的该物品,有视频为证。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根据2014年8月6日家乐福公司店内的录像资料,可以显示周锐于该日10时49分,在该店内8号机台结账购买了两瓶系有家乐福防盗扣的橄榄油,并收取了该机台打印的购物小票。因家乐福卖场内摄像头由上诉人安装,其无法提供摆放橄榄油处及被上诉人携带别处橄榄油进入卖场的视频,因此库存数量变为“-2”不足以证明本案涉及的两瓶橄榄油系别处购买,对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辽阳新运大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墅代理审判员 郁 岚代理审判员 张丽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子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