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诉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陶冬梅与刘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陶冬梅,刘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法诉保字第14号申请人陶冬梅。委托代理人傅林军、李金生,无锡市锡山区张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刘凯,1983年9月7日。申请人陶冬梅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50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陶冬梅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陶冬梅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刘凯的银行存款50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诉前保全申请费520元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刘燕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青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