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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磐商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厉汝良与朱跃林、周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汝良,朱跃林,周英,周光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磐商初字第4号原告:厉汝良。被告:朱跃林。被告:周英。被告:周光照。原告厉汝良与被告朱跃林、周英、周光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益民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厉汝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跃林、周英、周光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厉汝良诉称:2013年1月26日,被告朱跃林、周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书面约定借期从2013年1月26日至2013年4月25日。借款利率按月利率3%计算,由被告周光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届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朱跃林、周英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支付自2013年4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周光照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朱跃林、周英、周光照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月26日,被告朱跃林、周英由被告周光照担保向原告厉汝良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26日至2013年4月25日止,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周光照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朱跃林、周英未归还借款,被告周光照亦未尽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朱跃林、周英由被告周光照担保向原告厉汝良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而部分无效外,为合法有效。被告朱跃林、周英在借款到期后未还本付息,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朱跃林、周英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周光照为该借款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原告未提供证明其在前述保证期间内曾向被告周光照主张权利,故被告周光照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周光照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跃林、周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厉汝良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厉汝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朱跃林、周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益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胡舒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