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邓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09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65年11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员,住重庆市渝北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取保候审。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幸蒙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9日0时许,被告人邓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BY36**号的力之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重庆市渝北区XX路XX酸菜鸡附近出发往XX支路方向行驶。当其车行驶至XX路同舟XX集团路口时,因操作不当而摔倒,被巡逻民警发现而当场被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邓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7.3mg/100mL。到案后,被告人邓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邓某某的户籍信息表;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贺某的证言;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酒精测试结果;血液提取笔录;受理鉴定回执单;乙醇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告知笔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适用缓刑可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17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鄢寒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银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