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冠民初字第1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8e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拟稿纸签发:核稿:拟稿人:事由:拟民事判决书稿主送:当事人抄送: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冠民初字第1547号原告:王某,女,197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委托代理人董启鹏,临清市奋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孙某甲,男,196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原告王某诉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启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3年11月24日以夫妻名义开始共同生活。后生育一子一女。因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共同生活后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原告于2011年8月份带着婚生男孩离家出走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依据婚姻法相关规定,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自行抚养。被告孙某甲辩称,被告称1993年11月24日之前与原告就开始共同生活,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前以夫妻名义开始共同生活,且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按事实婚姻处理。原、被告于1992年9月2日生一女孩取名孙某乙,现已成年;××××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孙某丙,现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因家庭矛盾自2011年8月份分居至今。原、被告无个人财产。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证明一份、常住人口公民身份号码登录表及常住人口登机口复印件各一份、本院调查笔录三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开始共同生活后,虽然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但是原、被告因家庭矛盾影响夫妻感情,导致原、被告双方自2011年8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已超过三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通知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活动,被告拒绝到庭,亦未采取其他挽救婚姻的行为,且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男孩孙某丙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改变成长环境必然会对其产生不利影响,原告亦要求自行抚养孩子,孩子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表示在与原告分居时原告曾带走共同财产十万多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本院无法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孙某丙由原告王某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守君审 判 员 赵天鹏人民陪审员 吕书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熙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