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刑终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朱云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云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扬刑终字第00007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云的法定代理人)朱尔定,男,1955年4月2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81955********,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吴桥镇谢桥村许闸组**号,系原审被告人朱云的父亲。原审被告人朱云,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无业。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扬州市看守所。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朱云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江广刑初字第0049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云的法定代理人朱尔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被告人朱云自感女儿陈某丙(2012年12月25日出生)影响了其与丈夫的生活,遂产生杀死女儿的想法。2014年6月8日下午,被告人朱云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吴桥镇谢桥村许闸组,趁自己和女儿陈某丙单独在家之机,将女儿陈某丙扔到井里,致其溺水死亡。案发后,经江苏省扬州市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被告人朱云系分裂症后抑郁,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在审理期间,被害人陈某丙的父亲对被告人朱云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判处。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父亲陈东的陈述、证人朱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朱云的供述、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朱云故意杀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朱云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朱云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云的行为得到被害人父亲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云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被告人朱云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提请减轻处罚、系坦白认罪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朱云有期徒刑七年。判决后,原审被告人朱云的法定监护人朱某甲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朱云自感女儿陈某丙(2012年12月25日出生)影响了其与丈夫的生活,遂产生杀死女儿的想法。2014年6月8日下午,原审被告人朱云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吴桥镇谢桥村许闸组娘家,趁自己和女儿陈某丙单独在家之机,将女儿陈某丙扔到井里,致其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丙系溺水死亡。另经江苏省扬州市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原审被告人朱云系分裂症后抑郁,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案发后,被害人陈某丙的父亲对原审被告人朱云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判处。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原审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1、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吴桥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6月8日晚,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值班人员在网上巡查时,发现网民“天下有贼”在《江都网》发帖称,宜陵镇大陈村一个人家的妈妈把十几个月大的女儿扔进了井里。后经江都区宜陵派出所调查,查明系宜陵镇村民朱云回吴桥镇谢桥村许闸组探亲时,将自己的18个月的的女儿扔进井里溺死,6月9日,办案民警将犯罪嫌疑人朱云传唤至宜陵汶河派出所,朱云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江公刑勘(2014)0514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扬州市江都区吴桥镇谢桥村许闸组51号朱某甲家中的情况3、江苏省扬州市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苏扬五台山医院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3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朱云系分裂症后抑郁,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4、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江公物鉴(病理)字(2014)12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被害人陈某丙系溺水死亡。5、扬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扬公物鉴(化)字(2014)390号《理化检验报告》证明,陈某丙的血液、胃内容物检材中均未检出农药甲胺磷、鼠毒强、安定等有毒成分。6、扬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扬公物鉴(法物)(2014)1232号《DNA遗传关系鉴定书》鉴定意见,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陈某丙肌肉组织的基因型与朱云、陈东血样的基因型在Identifler系统基因座上符合亲缘关系。7、被害人父亲陈东的陈述证明,2014年6月8日18时许,其在外地打工时,其妻朱云打电话告诉其,说她把女儿扔到井里淹死了,紧接着朱云的父亲朱某甲打电话告诉其朱云把孩子扔到井里淹死了。8、证人朱某甲(系被告人朱云的父亲)的证言某甲女儿朱云和外孙女陈某丙两个人在家,17时15分许,其到家后问朱云孩子在哪里,朱云告诉其她把孩子扔到井里了,其赶紧打开井盖,看见陈某丙的尸体浮在井里,其当时气愤动手打了朱云,后在邻居的帮助下将陈某丙从井里捞出。朱云从19岁开始至今言行异于常人,曾经在精神病医院接受过相关治疗并服用相关药物。9、证人丁某(系被告人朱云的母亲)的证言某乙女儿朱云一个人在家带外孙女陈某丙,17时许丈夫朱某甲先回家,其后回家,看见自家院子里有很多人,丈夫抱着陈某丙,陈某丙嘴里全是泡沫,大家说是朱云把孩子扔到井里的,朱云也说是自己把孩子扔到井里的。朱云在初中开始精神有点不正常,19岁时变得更加严重,其和丈夫带朱云先后去五台山医院、江都脑科医院治疗,并一直服药。10、证人陈某甲(系被害人陈某丙的祖父)的证言某丁,儿子陈东打电话说朱云将陈某丙扔到井里淹死了,其立即和陈某乙等人去了朱云的娘家,在那里看见陈某丙的尸体蒙着白纱布躺在堂屋里。朱云长期服用治疗精神病的药。11、证人陈某乙的证言某丁,陈某甲说朱云把陈某丙扔到井里了,其立即和陈某甲等人赶到朱云的娘家,在那里看见陈某丙躺在堂屋里,当时已经死了。朱云平时有点呆痴,言行异于常人,长期服药。12、证人朱某乙(系被告人朱云的姑妈)的证言某丙,其来到朱某甲家中,看见陈某丙已经断气了,其问朱云是不是她将孩子扔进井里的,朱云说:是的。朱云在初中毕业后精神就有问题,她父母带她去扬州、江都的医院都治疗过,朱云自19岁起至今一直服用药物,言行不太正常。13、证人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8日17时许,其听说朱云把孩子扔到井里了,就去帮朱某甲把孩子从井里捞上来,当时孩子已经浮在井里了,其问朱云为什么把孩子扔井里,朱云说她小孩睡觉了,没有哭,就把她扔井里了,因为不想要小孩,嫌烦。朱云20岁左右开始就有精神病,经常在家掼东西。14、证人庄某、朱某丙、潘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8日17时许,三人听说朱云把孩子扔到井里淹死了,后来大家商量决定并从庄上找了两个人把孩子尸体埋掉了。15、证人朱某丁、朱某戊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8日20时许,二人受朱某甲家人的委托将朱某甲的外孙女尸体埋掉了。16、原审被告人朱云的供述供认,其想和丈夫陈东过二人世界,觉得孩子太麻烦,从2013年开始就有要杀死孩子的想法。2014年6月8日13时许,其父母先后外出,14时许,其将女儿陈某丙哄睡着了,扔进了院子里的水井里,看到陈某丙沉下去后,其盖好井盖,16时许,其掀开井盖看见陈某丙浮在水面上,其又盖上井盖。17时许,父亲朱某甲回家了,问其宝宝在哪里,其告诉他宝宝在井里,朱某甲看了井里后即打自己,自己因为害怕就溜出去了。18时许,其打电话给陈东告诉他自己把孩子扔到井里淹死了。父母因其有病带她到医院去看,并长期吃药。17、书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审被告人朱云与陈东于2011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陈某丙于2012年12月25日出生,系朱云和陈东的女儿。18、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害人父亲陈东对朱云表示谅解,并要求法院从轻处罚。19、《基本信息》证明原审被告人朱云的身份信息。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朱云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审被告人朱云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行为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现上诉人朱某甲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依照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审法院在充分考虑原审被告人朱云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等量刑情节,对其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 纲审 判 员 居 平代理审判员 朱恩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赖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