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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港北民初字第3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原告邱红林与被告周祖礼、陈梅芳、南宁富皇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红林,周祖礼,陈梅芳,南宁富皇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港北民初字第3053号原告邱红林,男委托代理人黄金耀,广西桂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竞,广西桂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周祖礼,男被告陈梅芳,女被告南宁富皇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横县云表镇福塘村委福龙村。法定代表人周祖礼,该公司总经理。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谭爵彬,男,195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玉州路*号。公民身份号码4525011953********。原告邱红林与被告周祖礼、陈梅芳、南宁富皇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黄恒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少兰、覃旭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春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金耀,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谭爵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红林诉称,2013年6月28日,被告周祖礼为了开发横县云表镇辛隆综合市场,向原告邱红林借款650万元整,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6%上浮400%,即年利率为6%×4=24%。被告南宁富皇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为此笔借款提供抵押,以该公司位于南宁市沿海开发区私营工业园的房屋作为抵押物(房产证号为邕房权证字第023240**号),并在南宁市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如发生纠纷,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地为贵港市港北区)。2013年6月28日,邱红林将650万元借给周祖礼。被告周祖礼至今未还款一分钱。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周祖礼均不肯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周祖礼、被告陈梅芳共同归还原告邱红林借款本金65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10月15日止的利息2023667元,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南宁富皇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用于抵押的房屋(土地证号为南宁国用(2010)第5566**号,房产证号为邕房权证字第023240**号)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负连带偿还责任,原告邱红林对该抵押的房屋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周祖礼、陈梅芳、南宁富皇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本案借款本金是585万元而不是650万元,虽然原告邱红林在2013年6月28日按照合同的约定通过农村信用社转给被告周祖礼650万元借款,但是原告邱红林在当天就扣除了两个月的利息65万元,被告周祖礼实际得到的借款是585万元,所以本案借款本金应为585万元,至于利息,也应该按585万元为本金,以合法的合同约定的利率来计算。2、被告陈梅芳个人没有承担偿还本案借款的责任。本案是以周祖礼个人名义借的款,而且这笔借款是用来投建云表辛隆综合市场的,也即该笔借款实际上为广西横县兴辉食品有限公司所用,并不是家庭或者夫妻共同使用。因此,陈梅芳没有偿还债务的义务。3、由于本案的借款本金和被告该承担的责任发生了变化,所以本案诉讼费也应该根据原、被告的责任按比例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周祖礼、南宁富皇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周祖礼向原告申请借款650万元,借款用途为横县云表镇辛隆综合市场开发,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基准利率6%上浮400%确定,在贷款期限内利率不调整,合同还约定被告南宁富皇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名下的位于南宁市良庆区银海大道740-1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的产权证号为: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南宁国用(2010)第556666号,房屋所有权证号:邕房权证字第023240**号。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当日转账650万元给被告周祖礼,据此,双方确定借款的年利率为24%,上述贷款的到期日为2013年12月27日,被告南宁富皇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也依约定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证号为邕房他证字第3184**号。被告周祖礼借款后,未按约定足额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周祖礼与被告陈梅芳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3月13日登记结婚。庭审中,三被告提交收据一份欲证明其已还款65万元,收据出具日期为2013年6月28日,金额为65万元,收款单位落款签名为“陈杰胜、邱红林”,经原、被告核对,收款单位处原告的签名系陈杰胜而非原告本人所签,原告也否认收到该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抵押物清单、房产抵押登记收据、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收据两份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祖礼的借贷关系,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等证据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周祖礼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所负债务,发生于其与被告陈梅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梅芳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周祖礼约定该笔借款为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其夫妻关系期间就财产有特别约定,故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该两被告共同偿还,因此,对被告陈梅芳辩称其不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后,原告已于2013年6月28日转账650万元给被告周祖礼,已履行付款的义务,因此,对被告辩称其收到的借款本金系585万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约定借款期间的年利率为24%,原告诉请被告自2013年6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请被告周祖礼、陈梅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50万元及支付利息(以65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清偿之日止),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宁富皇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南宁市良庆区银海大道740-1号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南宁国用(2010)第556666号,房屋所有权证号:邕房权证字第023240**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证号为邕房他证字第3184**号,依法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诉请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辩称,其已偿还65万元给原告,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三被告主张已付款65万元的收款人系案外人陈杰胜并非原告,且原告也否认收到该款,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与陈杰胜就该款形成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祖礼、陈梅芳偿还借款本金65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65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6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还清之日止);二、原告对被告南宁富皇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南宁市良庆区银海大道740-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南宁国用(2010)第556666号,房屋所有权证号:邕房权证字第023240**号,抵押登记证号为:邕房他证字第3184**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案件受理费71466元,由被告周祖礼、陈梅芳、南宁富皇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71466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诉讼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恒涛人民陪审员  杨少兰人民陪审员  覃 旭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春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