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立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中山市黄圃镇新沙村第八股份合作经济社与中山市黄圃镇新沙村民委员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黄圃镇新沙村第八股份合作经济社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二法立民初字第5号起诉人:中山市黄圃镇新沙村第八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梁科全,职务:小组长。本院收到起诉人中山市黄圃镇新沙村第八股份合作经济社起诉被起诉人中山市黄圃镇新沙村民委员会的起诉状。起诉人称:为响应《广东省2013年涉农村集体土地非法流转领域“三打”工作方案》,起诉人对本小组所属的土地利用进行排查整治,经排查,发现起诉人与被起诉人于2003年8月22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征用)土地合同书》的签名表存在问题:在合同书上的起诉人代表签名全部是被起诉人私自伪造。被起诉人以伪造签名欺诈等形式订立合同,严重侵犯了起诉人的合法利益,该合同应属无效,为维护起诉人的合法权益,起诉人请求法院判令:一、判令起诉人与被起诉人于2003年8月22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征用)土地合同书》无效;二、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汝全塘”土地给起诉人;三、判令被起诉人按每年每亩1600元向起诉人支付土地占用费(从2015年1月1日起计到被起诉人归还土地之日止);四、被起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对象为农村集体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委会管理、经营。起诉人与被起诉人作为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村民自治组织,对涉案土地的处理行为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并非民事行为,故本案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财产权益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商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中山市黄圃镇新沙村第八股份合作经济社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同源审 判 员 潘国鼎代理审判员 刘紫怡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世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