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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双民初字第00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原告韦方来与被告雷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方来,雷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双民初字第00406号原告韦方来。被告雷云。委托代理人唐磊,沭阳县庙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韦方来与被告雷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人民陪审员刘瑞斌、人民陪审员刘刚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方来以及被告雷云委托代理人唐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方来诉称:2012年4月22日,被告雷云向原告韦方来购买一台8**型装载机,总价款为60000元。被告雷云当场支付了18000元,剩余42000元购机款无力支付。经双方协商,该42000元由被告雷云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并约定了利息和违约金(即:2012年6月22日前一次性支付,并按月息2%的利率计算利息,同时还约定,如到期不还,支付违约金10000元)。后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2000元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为10000元)。被告雷云辩称: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起诉民间借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不能并存,请法庭作相应调整。经审理查明:被告雷云于2012年4月22日向原告韦方来购买一台8**型装载机,总价款为60000元。被告雷云当场支付了18000元,剩余42000元经双方协商,由被告雷云向原告韦方来出具一张借条,并约定了利息和违约金(即:按月息2%的利率计算利息,同时还约定,到期不还支付违约金10000元)。后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举证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雷云虽然向原告韦方来出具了借条,但双方实际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同时主张双方约定的2%月利率及10000元违约金,被告认为数额过高,请求法庭予以调整。该约定属于对被告迟延付款违约金的约定,该违约金约定过高,应当予以减少,最多不能超过造成损失的30%,即自2012年4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82倍[(1﹢40%)﹢(1﹢40%)×3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被告雷云应支付原告韦方来购机款42000元及迟延付款违约金(自2012年4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82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韦方来购机款42000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4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82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雷云负担(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雷云在给付案款同时直接支付给原告韦方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 勇人民陪审员 刘 刚人民陪审员 刘瑞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范大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