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3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王银某非法持有毒品、袁某转移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银某,袁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3590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银某,男,1989年5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卫辉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卫辉市李源屯镇东良村东门大街***号,因本案于2014年5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被告人袁某,女,1990年1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石门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寿宁县南阳镇溪南村下洋***号,因本案于2014年5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4)3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银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袁某犯转移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志伟出庭支持公诉,两被告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3日3时许,民警根据举报到被告人王银某、袁某租住的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官窑后福村0226号出租屋412号房敲门要求进去搜查,王银某将一个装有毒品的黑色塑料袋交给袁某,由袁某将袋子从窗户扔到楼下。民警在该房间窗户对开楼下地上发现一个黑色塑料袋,塑料袋内有一个银色铁盒和一个手机纸盒,银色铁盒内有白色晶体颗粒1包、红色颗粒2包,手机纸盒内有红色颗粒2包、白色晶体颗粒5包。经鉴定,手机纸盒内的白色晶体颗粒5包净重1.95克、红色颗粒2包净重0.1克,银色铁盒内的白色晶体颗粒1包净重49克、红色颗粒2包净重8.9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银色铁盒内白色晶体颗粒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5.7克/100克。经鉴定,手机纸盒表面提取到的一枚指印与王银某左手食指指纹相符,在银色铁盒内疑似毒品的塑料包装袋表面提取到的一枚指印与王银某左手食指指纹相符,在手机纸盒表面提取到的一枚指印与袁某右手环指指纹相符。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王银某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共59.99克,被告人袁某为犯罪分子转移毒品,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分别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转移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两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银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50.95克及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9.04克,被告人袁某转移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银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50.95克及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9.04克,被告人袁某帮助犯罪分子转移毒品,其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转移毒品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银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银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日起至2021年5月2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袁某犯转移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三、起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50.95克及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9.04克,均予以没收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虹虹人民陪审员 郑悦东人民陪审员 李渭雄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钟绮文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四十九条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