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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星民初字第1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桂林永福成长商贸有限公司与桂林市福仔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永福成长商贸有限公司,桂林市福仔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星民初字第1119号原告:桂林永福成长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XX县XX园。法定代表人:欧志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喜文,广西金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林市福仔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XX路X栋X室。法定代表人:唐存伟,总经理。原告桂林永福成长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桂林市福仔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毛川琴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丽琳、卢雪琴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林永福成长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喜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林市福仔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内容为粉煤灰运输的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购买的粉煤灰由被告负责运输,起运地为富川,到达地为桂林市辖区;运费由原告预付;合同期限为2014年2月13日至12月31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的通知预付了运费30万元,但被告仅为原告运输了少量粉煤灰,运费只有68926.98元,并自2014年6月起终止了合同的履行。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预付运费231073.02元,并支付该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于2014年2月1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2、对账函1份,证明原告将运费预付给被告,但被告未按约定运输货物,双方对账目的确认;3、特快专递详情单、关于履行合同的函各2份,证明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要求履行合同,但被告公司已搬走,邮件无法投递;4、电脑咨询单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其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及真实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运输粉煤灰,起运地为广西富川县,到达地为桂林市辖区;运价详见协议附表;费用结算方式为原告全额预付款,十天对一次帐,以收货方过磅单为结算依据;合同期限自2014年2月13日至2014年12月31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预付了运费,被告自2014年7月起未再为原告运输粉煤灰。2014年7月,原、被告对运费进行对账,双方确认原告预付运费为30万元,应付运费为68926.98元,应退运费为231073.02元。此后,被告未退还原告运费,原告多次催索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预付运费的义务,现被告为原告运输货物的运费远低于原告预付的运费,被告对应退运费亦已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运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预付运费的利息损失计算并无约定,故利息计算应当从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即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予以计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桂林市福仔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桂林永福成长商贸有限公司运费231073.02元及该款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4766元、诉讼保全费1820元、邮寄费21元、公告费700元,合计7307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上述应付款项,由义务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66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桂林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毛川琴人民陪审员  吴丽琳人民陪审员  卢雪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