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黄民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9-09-17
案件名称
严凤高与江洪涛、吉文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严凤高;江洪涛;吉文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黄民初字第00079号原告严凤高。被告江洪涛。被告吉文永。原告严凤高诉被告江洪涛、吉文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士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凤高、被告江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文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凤高诉称:2013年7月12日,被告江洪涛立据向原告借款40400元,约定利息至2014年7月17日按年息10%计算。2014年2月12日,江洪涛再次立据向原告借款33600元,约定年息5%。被告吉文永为上述两笔借款提供担保,分别在两份借据上签字担保。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江洪涛均认债不还。吉文永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江洪涛偿还原告借款合计74000元,以及按借据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江洪涛辩称:借款情况属实,两份借据确是被告所立,该字据是因2009年被告与吉文永、申汉标三人一起开射阳县宝银投资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所借款项,后因经营不善,公司注销,所欠债务由个人承担。其中有一笔33600元,利息是按照年息5%计算,故被告认为利息应不到7700元,而且该笔33600元的借款包括本金30000元和按照年息12%计算的利息3600元。同时,33600元这张借据约定年息5%,意思是先还本金,如果本金还了,再承担年息5%的利息。被告吉文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江洪涛、吉文友及案外人申汉标合伙成立射阳县宝银投资有限公司,期间向原告借款,后因经营不善,公司注销后,所欠债务转由被告江洪涛承担,被告吉文友提供担保,并就所欠款项立下借据。2013年7月12日,被告江洪涛向原告严凤高出具的借据载明:今借到严凤高人民币肆万零肆佰元整,¥40400(利息至2014.7.1710%)。2014年2月12日,被告江洪涛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严凤高人民币叁万叁仟陆佰元整,¥33600(年息5%)。另,该笔33600元借款含30000元本金及3600元利息。被告吉文友分别为上述两笔借款在借据上签字担保。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江洪涛未偿还两笔借款,被告吉文友亦未履行连带还款义务。原告索款未果,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原件两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严凤高与被告江洪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江洪涛向原告严凤高两次借款合计74000元,并出具借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借贷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江洪涛应在严凤高向其主张还款的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金额。严凤高起诉江洪涛偿还借款74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在借据中分别约定年利率10%、5%均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严凤高要求江洪涛按照条据上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吉文友分别为江洪涛向严凤高的两笔借款在借据上签字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应依法推定为连带责任担保。严凤高主张吉文友对两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洪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严凤高支付借款本金404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并支付借款本金336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计算)。二、被告吉文友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3元,减半收取922元,由被告江洪涛、吉文友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法院(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董士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蔡倩芸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