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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河民初字第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龚平宝与陈建清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平宝,陈建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河民初字第0025号原告龚平宝,男,1971年4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新年。被告陈建清,男,1966年3月14日生,汉族,系泰兴市建清家庭农场场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陆光明。原告龚平宝与被告陈建清资产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平宝及其诉讼代理人叶新年、被告诉讼代理人陆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9日,原告将位于泰兴市姚王镇十里甸官沟村个人独资企业和奶牛养殖场转让给被告,现为泰兴市建清家庭农场,双方签订的房屋及股东出让协议已履行,2011年11月29日协议附件:青贮玉米51000元、洋草18000元,安置费69000元,合计138000元,该款项被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元月21日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在一个月内付清。后被告仍未付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转让款11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利息支付自2013年2月21日至诉讼之日的银行利息计1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诉状陈述属实,原告诉求的110000元应予偿还。但双方所签订的房屋及股东资产转让协议,原告未按协议将200KV配电到位,导致我们自行安装了变压器,我们保留向原告追要变压器差价30000元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对原告诉状陈述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双方对于200KV配电设施陈述不一,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双方协议附件约定的转让款110000元属实,且双方并无异议,此款被告应予偿还。被告所辩协议约定的200KV配电,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合并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自2013年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3日按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年利率6.15%计算,利息超过10000元,故原告诉求偿还转让款110000元及利息10000元,该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龚平宝转让款110000元,支付利息10000元,合计12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被告陈建清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1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收款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编码:112001)。审判员  陈建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