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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沭胡民初字第01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耿海洋与徐前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海洋,徐前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胡民初字第01161号原告耿海洋,居民。被告徐前进,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学洲,沭阳县十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诉被告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长超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1日、12月24日、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0日上午,被告父亲与他人发生纠纷,原告好心上前劝架,后经十字派出所调解完毕。同日下午约14时许,被告同其弟弟因猜疑原告好心劝架行为,在十字张圩小区拦截原告并对原告及原告父亲进行殴打,后原告报警。原、被告双方被警方带至十字派出所处理,在调解期间被告徐前进再次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受伤,被送至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至沭阳协和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7654.5元,原告伤情构成轻微伤。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6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50元、误工费4009.5元、护理费1336.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22392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事情的起因是由原告及其姐夫孙某夫妻二人引起的,被告父亲徐某刚在村指定的地点堆放稻草,与原告家毫无关联,而原告家有意挑起事端,进而殴打被告父亲徐某刚和其祖母朱某兰,导致朱某兰受伤住院七天,后来被告找原告理论,发生冲突,到派出所处理,致使双方发生厮打,原告受伤;被告认为该事件是原告引起的,且原告过错程度较大,原告的受伤费用在剔除协和医院相关费用后,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只能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上午10时许,被告徐前进父亲徐某刚与原告耿海洋、原告耿海洋姐姐、姐夫、原告父亲耿某俊因堆草问题发生口角,原告及其姐夫与徐某刚,原告耿海洋姐姐与被告祖母发生肢体冲突。后经十字派出所调解,双方矛盾就此化解。当日中午12时30分许,被告徐前进前往原告耿海洋家交涉,继而与原告耿海洋厮打在一起。后经原、被告均被带至十字派出所处理,在处理过程中,原、被告又发生厮打,并致原告耿海洋受伤。原告耿海洋受伤后至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4941.05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继续用药治疗;2、一周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访。后至沭阳协和医院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2712.75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另查明:原告耿海洋系农村居民,2013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3598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收费收据、费用清单、病历资料、出院记录、公安机关讯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有权获得赔偿。被告与原告发生纠纷进而对原告实施殴打,致原告受伤,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行为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也有过错的,应当减轻行为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徐前进父亲及其祖母与原告方发生冲突,后经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当日中午12时30分,被告徐前进在其父亲及他人劝阻下仍至原告家交涉,发生冲突后在公安机关处理过程中,被告徐前进与原告耿海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并致原告耿海洋受伤。被告徐前进在纠纷的引起存在重大过错。原告耿海洋及其家人面对他人挑衅行为,应采取合法手段进行维权而不应采取谩骂、侮辱甚至殴打的方式,故原告耿海洋对其损害结果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综上,本院酌定,被告徐前进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耿海洋自身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医嘱、过错程度、户籍性质、主要收入来源情况,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7653.8元、误工费521.5元、护理费5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营养费140元、交通费140元,合计9228.8元,被告徐前进承担70%赔偿责任即6460.16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及相关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前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耿海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6410.1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60元,被告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长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蒋 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