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三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胡培松、吴基仙等与胡静波、刘婷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培松,吴基仙,胡月,胡静波,刘婷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和民三初字第00021号原告:胡培松,男,1963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和县,现住和县。原告:吴基仙,女,1963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和县,现住和县。原告:胡月,女,198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址。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邵于伍,安徽天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有超,安徽天行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胡静波,男,199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和县。被告:刘婷,女,198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和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胡培松、吴基仙、胡月诉被告胡静波、刘婷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胡培松、吴基仙、胡月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胡培松、吴基仙、胡月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胡培松、吴基仙、胡月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胡培松、吴基仙、胡月负担。审判员 马 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开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