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巴法刑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李某某,王某甲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罗某,李某某,王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刑初字第0002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92年11月9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刑期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关押在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被告人罗某,男,1990年12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关押在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6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关押在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男,1995年8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关押在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4)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罗某、李某某、王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趁霞、娄桂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罗某、李某某、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罗某、李某某、王某乙同徐某某(已判刑)在重庆市巴南区跳石镇跳石正街140号1单元一楼过道中,由被告人李某某采取夹线打火的方式,将被害人严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力帆牌HL150-3E型黄色普通两轮摩托车偷走,后将该车卖掉,获得赃款700元并用于上述人员日常消费。同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甲、罗某、李某某、王某乙同徐某某又驾驶摩托车前往重庆市巴南区一品街道办事处医院,被告人王某甲用被告人王某乙的摩托车钥匙将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医院坝子里的吉利牌JL150T-3C型红色两轮摩托车打燃并盗走自用,后被重庆市公安局綦江区分局民警查获,并将该涉案赃物予以扣押。2013年11月19日,经重庆市巴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力帆牌HL150-3E型普通两轮摩托车价值4200元、吉利牌JL150T-3C型普通两轮摩托车价值3200元。被告人王某甲、罗某、李某某、王某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被盗摩托车购置发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书证;被害人郑严微、胡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罗某、李某某、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重庆市巴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书》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作案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罗某、李某某、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7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四名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罗某、李某某、王某乙均在前罪判决宣告后发现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甲、罗某、李某某、王某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扣押的赃物系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4000元,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5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二、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4000元,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6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三、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4000元,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3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四、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4000元,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4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五、责令被告人王某甲、罗某、李某某、王某乙连带退赔被害人严某某损失42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六、涉案赃物吉利牌JL150T-3C型红色两轮摩托车返还被害人胡某某(涉案赃物现扣押在重庆市公安局綦江区分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 恒人民陪审员  穆礼芬人民陪审员  刘思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俞环 关注微信公众号“”